(2015)园刑二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人员。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某在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购买卷烟转卖牟利;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孙某甲、赵某、孙某乙、孙某丙、陈某、邱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调查报告,卷烟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购买卷烟转卖牟利;2013年12月23日苏州市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刘某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某室内查获各类其购得准备出售的共计价值人民币71865元的卷烟。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孙某甲、赵某、孙某乙、孙某丙、陈某、邱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调查报告,卷烟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2013年,被告人刘某在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购买卷烟转卖牟利的情况。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刘某归案的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叶五男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