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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XX华与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XX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721389-9。法定代理人:刘占营。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丽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华。上诉人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覃丽妙,被上诉人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份起,XX华向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肥东县岱山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标运送砂石材料,截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XX华砂石材料款94630元,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出具证明及统计清单予以证明。后经XX华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砂石材料费及运费946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院认为: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黄新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新华为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就肥东县管湾、岱山湖水库除险加固补充设计工程施工2标结算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黄���华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授权行为。XX华与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XX华提供的入库单和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出具的统计单和欠款证明能够证实XX华与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华诉请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XX华支付砂石款946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XX华提供的证据没有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黄新华超出授权时间及范围、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此外,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向黄新华支付12万元工程款用于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华支付砂石款9463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3元,由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黄新华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是在2015年,并非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已在另案中向法院申请对该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上加盖”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使该授权委托书内容系真实合法有效,但代理权限也仅限于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及处理与业主方结算相关的一切事务,黄新华在未得到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书面���权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未经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追认的对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认定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XX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XX华二审答辩称:2013年7月到2014年9月份,黄新华找我们向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肥东县岱山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标运送砂石材料,且黄新华一直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平时都是通过黄新华向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预支部分款项,结束后向黄新华要钱,其说没有钱,因其拿出授权委托书,才同意黄新华打条子的,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说委托书是假的,请求法院鉴定。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原审诉讼过程中,XX华提供了一份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刘占营系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新华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肥东县管湾、岱山水库除险加固补充设计工程施工2标结算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书所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占营在该委托书上进行了盖章和签名,黄新华也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XX华原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表明黄新华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享有代理权的事实,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黄新华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与业主方结算及处理与业主方结算相关的一切事务,但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委托人,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黄新华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XX华还款,并无不当。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