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邵娟娟与李有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娟娟,李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邵娟娟,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万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坤,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有文,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钟粟,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邵娟娟与被告李有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娟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福、刘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文、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娟娟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有文驾驶小客车行至济南市历城区S102线郭店立交桥下与祝嗣赠驾驶的原告邵娟娟的轿车追尾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车辆在济南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4729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多次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72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8290元。被告李有文(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事实与经过后,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李有文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11月12支付给被保险人李有文,我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权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4年11月4日9时30分,在济南市历城区S102线郭店立交桥下,被告李有文驾驶小客车沿S102线由西往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由祝嗣赠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车接触部位,客车车头,轿车车尾。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有文违反交通法未保持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李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祝嗣赠无责任。双方协商如下:两车车损费、救援费均由李有文支付。双方一次性结案,以后互不牵扯,签字生效。祝嗣赠、李有文均在当事人一栏签字。当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上述事实及调解结果。2、2015年3月16日,原告委托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的修复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认证该车在认证基准日(2014年11月4日)的修复价值为4485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将轿车送济南市历城区新通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47290元。3、轿车车主系原告邵娟娟,祝嗣赠系邵娟娟朋友,为事故时的驾驶员。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有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有文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有文缺席,被告保险公司虽缺席但提交答辩意见及转帐2000元的复印件,因二被告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有文驾车不当与祝嗣赠驾驶的原告邵娟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祝嗣赠与被告李有文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下列赔偿协议:两车车损费、救援费均由李有文支付。双方一次性结案,以后互不牵扯,签字生效。本院认为,上述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的修复价值44850元,价格鉴证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实际修理费47290元,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有文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1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有文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李有文支付2000元,已履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未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娟娟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李有文赔偿原告邵娟娟车辆修理费42850元。三、被告李有文赔偿原告邵娟娟价格鉴证费1000元。上述所判款项,均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邵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李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