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5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玉贤、田宏诉被告建平县东城街道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贤,田宏,建平县东城街道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5642号原告田玉贤。原告田宏。法定代理人田玉贤(田宏母亲)。被告建平县东城街道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原为建平县万寿街道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董会涛。原告田玉贤、田宏诉被告建平县东城街道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贤、及田宏的法定代理人田玉贤,被告建平县东城街道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贤、田宏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给本村民集体成员每人分得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我们也是本村民组成员,但是没有给付我们此款。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东城街道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土地分配方案是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策的,原告不应享有北三家村民待遇,三组代表不同意分给她们。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玉贤、田宏现户籍为建平县东城街道北三家村三组村民,但未分配土地。原告田玉贤因婚姻于2013年3月11日落户于建平县东城街道北三家村,同时也将田宏的户籍迁入。现原告田玉贤已离婚,但二原告户籍未迁出建平县东城街道北三家村。2014年建平县工业园区征占东城街道北三家村二、三、四、五组土地,其中征占三组土地分得土地补偿款为800多万元,分给北三家村三组土地补偿款为736.87万元,现余8000元左右尚未分配仍在被告处,被告预留10%大部分未用于北三家村三组使用。为分配征土所得土地补偿款,2014年7月12日北三家三组7名代表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薄发言内容为:关于北三家三组金正厂区,园区大扁杏土地征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1、没有户口的、没有地的不参加分配,2、94年分到土地,目前已经死亡的享受土地款50%,3、女儿没嫁有地没有户口的享受50%,4、迁入本组的儿媳享受土地款50%,5、本组新生人口且有户口的享受100%待遇,6、女儿出嫁有地有户口的享受100%待遇,7、姑娘户且有招婿手续的子女享受100%,女婿享受50%,8、非农业户口,且94年分到土地的享受土地款的50%,9、结婚带入本组的孩子,在其他地方有地的享受50%,没有地的享受100%待遇,10、有不享受待遇保证的人员,不享受土地款分配,11、本组儿媳离婚,户口没迁出,且在本组没有土地的不参加土地款分配。通过此会议记录可得出有户口及土地可按每口人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只有其中一项的,按每口人半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结婚带入本村孩子没有地的享受100%待遇。2014年7月17日被告按每口人2.2万元分配土地补偿款,因被告认为按着三组会议记录,原告符合第十一条,所以未给二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户籍在北三家村;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证明此次分配方案内容;被告提交的分款说明1份、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2份、现金支出存根复印件4份、执行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北三家村三组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支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宏为建平县新城街道北三家村户籍,并且是因为其母亲与北三家村村民结婚而将户口迁入,应当符合村民会议第9条的规定享受100%待遇,即应分得2.2万元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田宏要求被告给付2.2万元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玉贤因婚姻而将户口迁入被告北三家村三组。虽然现已离婚,但户籍并未迁出北三家村三组,村民会议记录第4条迁入本组的儿媳享有土地补偿款的50%,第11条本组儿媳离婚,户口没迁出,且在本组没有土地的不参加土地款分配。此两项决定,是以婚姻状况决定村民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这项规定不符合确认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规定,离婚并不能成为解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因此村民会议第11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田玉贤应当根据会议记录的第4条,分得土地补偿款1.1万元,本院支持原告田玉贤分得土地补偿款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县东城街道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宏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2元,给付原告田玉贤土地补偿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