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987号原告朱某某,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唐云、唐锦茂,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次年4月29日生育长子唐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9月24日生育长子唐某乙。由于我们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再加上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所以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十分暴躁,导致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且被告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已失去了基本的信任。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但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云阳县双土镇吉星村10组1号房屋一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4月27日生育长子唐春发,1995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唐某乙。现原、被告长子唐春发已成年,长女唐某乙于云阳县南溪镇水市小学读书,随原告朱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朱某某对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以及债权十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未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