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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洪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洪某文。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大吵大闹,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西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洪某文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未到参加诉讼,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洪某文。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5年初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洪某文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洪某文,虽时有吵闹现象,但若双方能互谅互让,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恩  洪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永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璐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