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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执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艳群与胡殿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艳群,胡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592号申请执行人宋艳群,农民。被执行人胡殿胜,教师。申请执行人宋艳群与被执行人胡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04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艳群偿还借款本金39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胡殿胜负担。”2015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宋艳群以被执行人胡殿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59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冯宪勇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刚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