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中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猛、张奔、张燕波与杨小兵、杨石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猛,张奔,张燕波,杨小兵,杨石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猛,男,彝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奔,男,彝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波,女,彝族,云南省五华区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兵,男,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永德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石妹,女,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现住云南省永德县。上诉人张猛、张奔、张燕波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兵、杨石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德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猛、张奔及其与张燕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明,被上诉人杨小兵、杨石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4日,张小光经被告要求到被告工地缅甸老街做活,主要从事拆除升降搅拌机工作,在拆除过程中,搅拌机上方铁圆珠脱落打到张小光头部,当时张小光未戴安全帽,头部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附近卫生所治疗后,又送到镇康县宏达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张小光死亡,第二日,被告办理张小光死亡相关丧葬事宜,支付费用5515元。2015年7月,原告接到第三人电话,得知父亲过世。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合计48921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死者张小光生前为农村户口,父母已经过世,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有三个子女,即本案三原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张小光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是一种财产给付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首先,张小光生前系农村户口;其次,原告未能提供张小光发生事故去世前系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用工合同等证明其在城镇就业,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被告对张小光生前系在城镇地区居住也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张小光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人民币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小光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参照云公交(2014)90号文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6141元,张小光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141元/年×20年﹦1228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4498.5元(48997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本案参照云公交(2014)90号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合计为人民币14731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办理张小光死亡丧葬事宜支付费用人民币5515元,是原告和被告共同认可的费用,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小光受雇于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并死亡,根据上述规定,张小光与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小光在拆升降搅拌机的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张小光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搅拌机上的铁圆珠平时也会脱落的情况下,未尽到对提供劳务一方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与管理义务,以致发生张小光工作时没戴安全帽、被铁圆珠打到受伤致死的事故,被告对张小光的死亡具有较大过错。同时,本案中,三原告作为张小光的子女,在评价因张小光死亡而导致损失的时候亦应考虑被告未通知家属到场的情况下,死亡第二天将张小光火化对家属所产生的影响,被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由原告自己承担44195.55元(147318.5×30%),由被告赔偿原告103122.95元(147318.5×70%)。张小光死亡后,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5515元(4750+700+65)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7607.95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文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小兵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515元外,再赔偿原告张猛、张奔、张燕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9760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张猛、张奔、张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9元,由原告张猛、张奔、张燕波负担3457元,被告杨小兵负担862元。宣判后,上诉人张猛、张奔、张燕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张小光的户口中虽然记载职业为粮农,但张小光自2007年离家后就到镇康及永德生活工作,主要生活工作地在永德德党,有张小光的《暂住证》、杨小兵在公安所做出的《笔录》,以及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杨石妹陈述均能证实张小光长期连续在城市居住生活,以从事建筑类施工为业。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杨小兵作为雇主,有义务和责任保障张小光的安全,但杨小兵对于张小光是否佩戴安全帽视而不见,将未佩戴安全帽的责任强加于死者张小光与事实不符。原审以张小光未佩戴安全帽为由认定其自担30%责任不成立。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小兵答辩称:死者张晓光是自愿到我的工地做工,做工过程中其没有佩戴安全帽,导致受到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石妹答辩称:死者张小光是杨小兵聘请的工人,并且没有佩戴安全帽的不止张小光一个人,现在人已经意外死亡,就应当合理合法的进行协商。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张小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进行划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境内,案件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死者张小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死者张小光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上诉人张猛、张奔、张燕波一审时提交的张小光的《暂住证》则是2007年至2008年间办理的,不能直接证明死者张小光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二审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张小光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故原审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认定死者张小光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2014年11月,但上诉人张猛、张奔、张燕波系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参照云公交(2015)66号文计算死者张小光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即按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456元/年×20年﹦149120元。按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丧葬费为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27184元。原审在未对当事人进行必要释明的情况下,参照云公交(2014)90号文,按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张小光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张猛、张兵、张燕波主张的应予以保护的损失为149120元+27184元﹦176304元,由死者张小光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杨小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6304元×70%﹦12341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15元,被上诉人杨小兵还应再支付117897.8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应如何进行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小光受到伤害时是被上诉人杨小兵的工人,向被上诉人杨小兵提供劳务,由被上诉人杨小兵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死者张小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从事劳务活动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知了解,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安全操作规范佩戴安全帽,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杨小兵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但对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作变更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永德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小兵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515元外,再赔偿上诉人张猛、张奔、张燕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78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二审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上诉人张猛、张奔、张燕波承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杨小兵承担1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李世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丕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