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高赛朱与冯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赛朱,冯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高赛朱,女,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芳,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58号。负责人方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键,系员工。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赛朱与被告冯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被告冯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赛朱诉称:2015年3月29日12时52分,被告冯林芳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连江县凤城镇莲荷路将原告撞伤,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林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9天,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由于被告冯林芳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系被告冯林芳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冯林芳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A、医疗费63944元;B、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C、营养费180元×30元/天=5400元;D、交通费500元;E、护理费(19天×120元/天)+(50元/天×150天)=9780元;F、更换一次人工髋关节45000元。G、残疾赔偿金30722元/年×17年×0.3=156682元;H、精神抚慰金30000元;I、鉴定费2200元,合计299456元(已扣除被告冯林芳垫付的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冯林芳辩称:原告高赛珠当时单方坚持做人工髋关节手术,有利也有弊,如果当时做内固定钉手术就不会留下××问题,拍片显示没有移位,可以不作存髋手术。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愿意赔偿,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不应赔偿。愿意承担营养费的一半2700元。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更换一次人工髋关节的费用、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都有异议,不愿意承担。被告冯林芳已赔付给原告的15000元要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摩托车闽A×××××(保单号上记载车牌号为闽A×××××)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保的摩托车闽A×××××驾驶员冯林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赛朱不负事故责任。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我方要求本车驾驶员冯林芳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有效驾驶证件和检验合格的车辆行驶证;若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我司有权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保留交强险范围内对致害人,即对驾驶员冯林芳的追偿权利。三、对原告各项人伤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我司在10000元限额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按96元/天×19天=1824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4、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伤残登记依据评残标准不能够达到八级,我司认可按九级计算,即30722.4元/年×17×0.3=104456.16元。5、精神损失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应当充分考虑伤残等级,我司酌定为4000元。6、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7、以上交强险伤残部分合计112280.16元。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我司在110000元限额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52分,被告冯林芳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江县凤城镇莲荷路由西往东直行,当行驶至莲荷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高赛朱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从青年路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停车让行其莲荷东路右侧方向车辆时,未减速让行,造成被告冯林芳驾车与原告高赛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高赛朱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林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赛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连江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当日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原告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周四上午);继续切口换药,预防血栓治疗,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深蹲、侧卧、盘腿等动作,继续扶助行器行走3个月;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原告支付上述医疗费63945.1元,其中被告冯林芳垫付15000元。2015年5月28日、8月27日,原告到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10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后期更换一次人工髋关节需45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800元。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赛朱、被告冯林芳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连江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用清单1张、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4张、3.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1份,4.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林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赛朱无责任,故被告冯林芳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是肇事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林芳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其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所地在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15号丹凤花园9座204单元,故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356日、营养180日、护理150日,因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系法医临床鉴定,不包括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故其对这三期鉴定超出业务范围,不予采信。(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3944元,是在本院依法认定为63945.1元范围,可予准许。(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偏高,依法为760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住院19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因无医疗单位证明,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冯林芳愿意承担营养费2700元,可予准许,由其自行承担。(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原告就医和鉴定次数,可予支持。(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780元偏高,依法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日标准120元,是在148.58元(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54235元/365天)范围,可予准许,原告的护理费为2280元(120元/天×19天)。(六)关于更换一次人工髋关节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5000元,已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故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为30722元/年,是在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范围,可予准许。原告是八级伤残,其诉求残疾赔偿金156682元(30722元/年×17年×30%),可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提出按九级计算,缺乏依据,不能采信。(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八级伤残,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诉求3万元偏高,本院酌定15000元。(九)关于鉴定费:按照本院认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00元计算。原告诉求的其余三期鉴定费600元(2000-800-800),因本院对三期鉴定不予采信,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亦不予采信。上述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566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74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计64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先予赔偿;赔偿不足的119166元(174462+64704-12万)、和原告后续更换一次人工髋关节费用4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00元、及被告冯林芳愿意承担的原告营养费2700元,计168466元,由被告冯林芳负责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实际支付原告153466元(168466-15000)。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赛珠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赛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冯林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赛珠上述赔偿不足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后续更换一次人工髋关节费用、伤残等级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计人民币153466元。三、驳回原告高赛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1元,减半收取1030.5元,由原告高赛珠负担171.8元,被告冯林芳负担8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君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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