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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冯彦华与冯荣华、李林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彦华,李林河,冯荣华,卢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监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冯彦华,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笑天、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林河,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文庆玲,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荣华,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卢文喜,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受理原告李林河与被告冯荣华、冯彦华、卢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冯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河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5分的标准支付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冯彦华、卢文喜对上述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彦华、卢文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荣华追偿。冯彦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冯彦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被申请人提交的一张借条,而该借条上申请再审人的签名系伪造,不是申请再审人签字,申请再审人也不知道冯荣华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2.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并未向申请再审人送达开庭传票,申请再审人也未收到开庭通知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原审法院在未经传票传唤的情况下,直接做出缺席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至今没有将本案的判决书送达申请再审人。综上,兴庆区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错误,符合再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人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2.判决申请再审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被申请人李林河辩称,1.原审送达程序合法;2.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3.被申请人在借款给冯荣华时冯荣华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条上担保人一栏有冯彦华的签字,同时被申请人打电话给申请再审人进行核实,申请再审人同意进行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才借款给冯荣华。综上,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冯荣华与卢文举原系夫妻。2012年2月8日,原审被告冯荣华与卢文举共同给原审原告李林河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林河现金30万(叁拾万元整)”。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有冯彦华和卢文喜的字样。借款后,原审被告冯荣华按月息2.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8日,借款本金未偿还。2013年3月29日,原审冯荣华与卢文举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冯荣华承担。2013年3月31日,卢文举去世。听证中,被申请人李林河陈述其未亲眼见到原审被告冯彦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审被告冯荣华借款时向其出具的借条是提前书写好的,上面的担保人处签有冯彦华的字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冯彦华否认其在借条上签字,被申请人李林河认可其未亲眼见到申请再审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冯彦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德渊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