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如田、刘秀香、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如田,刘秀香,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曹如田,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秀香,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井党,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奎朋,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会民,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如田、刘秀香、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如田、刘秀香、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曹如田在我处贷款17000元,贷款月利率11.0000‰,上浮100%,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曹如田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7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曹如田、刘秀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如田、刘秀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73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曹如田、刘秀香、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如田、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204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的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曹如田放款17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0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如田偿还借款本金16999.27元,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曹如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73元,欠复息1241.86元、欠催收贷款利息6163.31元及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曹如田、刘秀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刘秀香自愿保证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281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诉讼费单据、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曹如田、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如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该涉案债务系被告曹如田、刘秀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曹如田、刘秀香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15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截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曹如田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应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如田、刘秀香进行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281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如田、刘秀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0.73元、2015年12月16日以前的利息7405.17元及2015年12月16日以后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0‰,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204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如田、刘秀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曹如田、刘秀香、张井党、王奎朋、李会民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