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阜新市新天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振,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7时许,辽JA53**号出租车司机杨某某在海州区大蓉和饭店拉载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到解放广场北段一手店附近。到达目的地后,杨某某与张某甲和张某乙因停车地点问题发生纠纷,后司机杨某某被张某甲用拳头殴打面部,导致杨某某左侧眼眶受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庭前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驾驶辽JA53**号出租车从阜新市海州区大蓉和饭店拉载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至解放广场北段一手店附近时,杨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因停车地点发生纠纷,张某甲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打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4.f之规定,杨某某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5.h之规定,杨某某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8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拘传至交通公安分局。2015年5月27日,张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杨某某对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是辽JA53**号出租车司机。2015年3月4日17时许,其开车从大蓉和饭店门口拉载两名男乘客到绿太阳影楼对面的一手店时,他俩睡着了。其招呼他俩起来,岁数大的男乘客说没到地方,其说车后面就是一手店,然后他用拳头打其头部几拳,岁数小的男子搂着其脖子。其挣脱后下车,他们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后来岁数大的男乘客用砖头砸其车后备箱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其与朋友张某甲在大蓉和吃饭后,打乘一辆出租车到绿太阳附近的一手店。司机开到一手店附近时,其喝多了睡着了。其听见张某甲与司机吵架,其醒后看到张某甲和司机撕扯,其想拉开他们,但是没拉开。他俩下车后撕扯,其用手推了司机胸部,把司机推开了。我俩追司机没追上,当时张某甲拿石头。后来其踹了出租车一脚。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晚上5点,其和朋友张某乙在大蓉和饭店吃完饭后打乘一辆出租车,我们跟司机说去商贸城附近的一手店。到地方后,其对司机说这里不是一手店,司机说这里就是(一手店)。其跟司机在车上吵起来并撕扯,当时张某乙在车上睡觉。其和司机下车厮打后都摔倒在地上,其用拳头打了司机,张某乙拽着其。其起来后捡砖头想打司机,司机跑了。其用砖头砸了出租车后备箱的事实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6、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书证出警情况说明材料、抓捕经过,证实张某甲被抓捕到案。8、书证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杨某某谅解。9、书证情况说明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庭前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宋雅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