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管建华、查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华,查某,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建华,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09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查某,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甲,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未检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于某甲、管建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3日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被告人管建华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建华、于某甲、被告人查某及辩��人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于某甲、管建华为索要高额利息借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导致被害人吞食戒指,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建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叶某、缪某甲、孙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缪某乙、被告人查某、于某甲、管建华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用假名字向被告人查某借款,后又找不到人,被害人诈骗行为是引起本案的原因;被害人吞食戒指是其以自伤行为达到逃脱的目的,被害人自己存在过错;被告人查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查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害人孙某乙因在程某(另案处理)所开的棋牌室打麻将输了钱,后其发现该棋牌室麻将机存在问题,便向程某索要其所输钱款,并要求程某打下欠条。程某为索回欠条请被告人管建华及于某乙(另案处理)帮忙,二人同意。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于某乙将孙某乙骗至浩玉茶楼,管建华喊来“大河”及两名社会青年帮忙,在孙某乙到达茶楼后,“大河”及两名社会青年强行将其带到车上。于风霞通知管建华和程某人已抓住,程某指使管、于二人将孙某乙带至郊区大通偏僻处,自己也随后赶到。在郊区大通镇大仕阁旁边索要欠条过程中,孙某乙被“大河”及两名社会青年殴打。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2011年,缪某乙向被告人查某借款一直未能归还。2015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管建华找到缪某乙并通知查某,查某让管建华将缪带到铜陵市空中花园茶楼处理借款事宜,同时通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甲邀集王某(另案处理)、孔某(未成年)来到茶楼。15时许,缪某乙驾车随管建华来到空中花园茶楼8803包厢。到达包厢后,管建华向缪某乙索要借款,缪称自己没有拿钱,管建华、孔某遂掌击缪某乙面部并强迫其交出车钥匙、手机等物品放在桌上。查某随后赶到,继续向缪某乙索要借款,未果,管建华便离开茶楼。后查某指使于某甲、王某、孔某将缪带至郊区翡翠明珠宾馆8403房间控制。18时许,缪某乙趁于某甲等人不注意将一枚金属戒指吞入腹中,于某甲发现后立即通知查某,查某、管建华二人随后赶到宾馆,��缪某乙吃泻药、韭菜和肥皂水,十几分钟后二人离开宾馆;22时许,查某再次来到宾馆。几分钟后,公安民警在宾馆将查某、于某甲、王某、孔某当场抓获,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管建华向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程某开设的棋牌室输了很多钱,后来带人查了麻将机有问题,大房间麻将机两幅麻将是假的,后程某打了五十万欠条。2014年10月16日晚,其被骗至浩玉茶楼,后被强行架上车带至大通镇大仕阁边,在大仕阁边“大河”等人用绳子绑他并在地上拖行,对其殴打。2、被害人缪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日因债务问题到茶楼被人控制、殴打,后被强行带至宾馆,在宾馆内其将戒指吞下。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9月份之前,孙某乙跟我说他在老程那打麻将输了将近70万,之后带社会上的人到老程棋牌室查出来麻将机有问题,就让老程给他打了欠条。2014年9、10月份,华嫂打电话想约我和孙某乙到浩玉茶楼谈判,我把地点告诉了孙某乙,过了十分钟后我到浩玉茶楼,孙某乙已经被人带走了。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日晚上8点缪某乙回个电话给说他今晚被人扣住回不来,说下午和章国年一起去的市里,后来他就把电话挂了。随后其找到章国年,章国年说缪某乙下午在市里的一个茶楼下面,那帮人把缪某乙带上楼不让章国年上去。后来到市里没有找到缪,缪某乙的小叔就用我的电话,就打110报警了。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我让管建华与于某乙逮孙某乙,把条子要回来,所以怎么找人就是管建华他们的事。案发当天晚上,管建华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假装约孙某乙到茶楼谈判,然后喊大河等几个小鬼强行把他架到大通的。人带到大通后,他喊我过去。我到了案发现场的时候,大河就把孙某乙带下来了,刘文霞拿包砸了他一下,骂他输不起。我让孙某乙把条子还给我,他不还,让他反打条子也不打。大河打孙某乙的时候我们就一直在车子里,我知道他在打孙某乙,因为我、霞子、管建华都在车里坐着,听见外面孙某乙被打的惨叫。我下车要大河暂时不要打了,霞子就让他还条子,要不然就反打条子给我,孙某乙不干,大河二话不说就边打边吓唬他。6、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程某电话里跟我说叫我和管建华把孙某乙找到,他准备亲自找他谈。我跟管建华商量后,决定约孙某乙出来谈判,把他带去跟程某谈。下午五六点,我打电话给叶某让孙某乙到国泰宾馆边的茶楼谈判,我自己一个人去的,管���华让大河自己开车过去的。大河看到孙某乙上来就立马把孙某乙控制住,同两小鬼将孙某乙架上车。随后我打电话给程某和管建华,程某讲把孙某乙带到大通去,他亲自跟他谈。到了大通大仕阁边,程某和孙某乙谈,姓刘的还用包砸了孙某乙一下骂他输不起,过了一会程某过来跟我和管建华说孙某乙不还欠条,正在商量让孙反打欠条时,听见孙某乙被打的惨叫,是被大河和底下的小鬼打的,我赶紧下去让他们不要打。后来回到车上以后没一会又听见孙某乙惨叫,我们看见大河搞个绳子在拖孙某乙,管建华立马推开大河,并解开绳子。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3月1日下午,我和孔某一起到了茶楼包厢里面已经有几个人了,过了大概十分钟,又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就是缪某乙。于某甲看到缪某乙后就骂他,他也没还嘴。没一会儿,姓查的老板来了,对着缪某乙大骂,缪某乙说钱是一个叫大勇的人拿的,这时候有好几个人就上去打他了,我没有动手打。姓查的后来讲“带走、带走”,在茶楼门口,姓查的对我们几个说“于某甲开车,涛涛坐缪某乙边上,王某坐缪某乙边上。”然后于某甲开车子,我和孔某把缪某乙夹在后排,另外一个男的坐在副驾驶,我们一起到了郊区翡翠明珠宾馆。过了大概十五分钟,姓查的带着几个男的过来了,问缪某乙要钱,又骂他,一直骂了四十多分钟,然后就走了。后来发现缪某乙一直在打嗝,我问怎么回事,缪某乙讲他把戒指吞了。我和孔某立即跟于某甲讲了,于某甲打电话给查某,问要不要送医院。没过多久,姓查的就来了,然后让我们做肥皂水给缪某乙喝,又让于某甲去买泻药和韭菜给他吃,我当时有点害怕就先走了。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回宾馆送手机给孔某的时候正好警察来了,���我们带到派出所。8、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我和一个叫王某的人一起到空中花园茶楼。过了十几分钟以后,那个债主和两个男的一起进了包厢里面,当时于某甲就问那个男的,借他(指查某)的钱什么时候还,那个债主就说钱不是他花的,后来其中一个男的就叫那个债主跪在地上。后来于某甲的阿哥查某就来了,就问那个债主什么时候还钱,还说以前他相信缪某乙(指那个债主),他们还骗他。后来我上前去用巴掌打了那个债主几个耳光,王某也动手打了,好像是用脚踢了那个男的几下,那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下手蛮重的,先是用巴掌和拳头打那个男的,将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以后还用脚踢那个男的,于某甲当时没有动手打,只是抓住那个男的衣领。后来就有人提议说把缪某乙带到宾馆,后来于某甲就带着我、王某、缪某乙等一起开着缪某乙的车子去了翡��明珠宾馆。到了宾馆吧台那里的时候,于某甲拿着缪某乙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间,押金也付了。后来缪某乙突然不停的打嗝,还跟我们说他把戒指吞下去了,于某甲知道这个事情以后就打电话给了查某,接着查某就来了。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日下午,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包厢里对查某说“查哥,我承认欠你钱,是潘大勇骗了我,钱都给潘大勇拿走了”,查某告诉我这人就是欠他钱的缪某乙,然后我就离开包厢了。晚上6点多钟,查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带他去郊区梦巴黎宾馆,我就开车带他去了那里。到了宾馆房间后,我看到里面有于某甲、缪某乙,还有于某甲带的两个小鬼。缪某乙在房间墙边的地下坐着,查某和他谈欠钱的事情,具体谈什么我没听清楚。半个小时候,我就和查某离开宾馆了。我在茶楼、宾馆都没有看到有人打缪某乙。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查某、于某甲辨认情况。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缪某乙对被告人查某谅解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查某、于某甲到案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非法拘禁场所情况。14、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1)铜官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09)狮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刑终字第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查某、管建华曾判刑情况及管建华刑满释放情况。15、铜陵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吞戒指后就诊情况。16、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17、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伤情为轻伤二级。18、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建华为帮他人索回欠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二级;另被告人管建华为帮被告人查某索要借款,与被告人查某、于某甲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至被害人吞食戒指,各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管建华主动到案后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建华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查某是自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建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查某、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建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汪晴霞审 判 员 邱 林人民陪审员 周来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