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5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开源星晨水产经营部诉北京大江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开源星晨水产经营部,北京大江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5968号原告北京开源星晨水产经营部(注册号110106604491654),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36号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楼一层海鲜108号。经营者赵海银,男,北京开源星晨水产经营部经营者,住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乡。被告北京大江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63614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1层1a01号、2层2a01号。法定代表人杨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兵,男。委托代理人朱茂林,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开源星晨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开源经营部)与被告北京大江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经营部经营者赵海银,被告大江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开源经营部诉称:2012年10月29日我方给被告送货,青菜、牛肉、羊肉、冻货、海鲜等,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供货协议,结账方式每月一结,刚开始被告还能按时结账,后来到2014年1月份就不好结账了。原告向被告供货包括菜品、海鲜、乌龟甲鱼三类,现原告只主张菜品(青菜、牛、羊等)的货款,海鲜、乌龟甲鱼的货款另行主张。2014年1月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633152元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3315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56.5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江峡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与我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确实给我方供货,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原告主张的菜品单价过高,我方主张以对方提出金额80%的数额结算。不认可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就利息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开源经营部与大江峡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开源经营部给大江峡公司送青菜、牛肉、羊肉、冻货、海鲜等货物,全部货品按照菜品、海鲜、乌龟甲鱼分为三类,每月10日双方结算上一月货款。自2012年10月起,双方一直依约履行,截止到2014年10月,经核对,大江峡公司尚欠开源经营部2014年1月、3月、4月、5月、9月、10月菜品类(包括冻货、青菜、牛、羊、鸡、鸭、猪等菜品)货款共计633152元。故,开源经营部起诉,要求大江峡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开源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开源经营部与大江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开源经营部提供货物后,大江峡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江峡公司主张应按照货款金额80%的数额结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开源经营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开源经营部要求大江峡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大江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开源星晨水产经营部货款六十三万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二、北京大江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开源星晨水产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三万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五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北京大江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