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求弟与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求弟,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周求弟。委托代理人:刘反孙。委托代理人:廖贱苟。被告: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法定代表人:阳四宝。委托代理人:姚建才,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求弟与被告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求弟的委托代理人刘反孙、廖贱苟及被告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以来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办理过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的手续。2010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桂林日报刊登公告拟注销,并成立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清算组。该清算组并没有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纳入清算范畴,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给原告出具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曾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由于管辖原因提出撤诉。原告与他人于2011年5月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115份民事诉状,但一直没有得到任何解释和答复。2015年,原告了解到被告并未清算注销。为此,原告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赔偿未办社保而造成原告的损失56108元(以桂林市2011年保险缴费标准4316元和工龄13年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①2000年2月15日的报告和人员名册、②2009年10月16日《关于解决原甲山农械厂职工养老保险的请示报告》、③2010年8月19日付玉秀的回忆,证明职工要求被告、政府解决养老保险问题;2、①2009年12月8日秀峰甲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原甲山农械厂职工申请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②2010年4月22日《秀峰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反孙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函》、③2010年7月13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刘反孙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证明各级政府给予自相矛盾的信访答复;3、2009年12月17日报告、2010年1月15日申诉书、2010年5月19日的信访复核申请书,证明职工对政府答复意见的复核申请意见;4、委托书、农械厂职工名单,证明职工选举维权代表;5、《关于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搬迁干部职工补偿办法》,证明甲山乡政府以国家建设为由,制定补偿办法与全厂职工解除劳动关系;6、《安置补偿协议书》;7、设备使用协议、电镀槽使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一直在生产经营;8、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桂林市水塔路南二里厂房产权属于被告所有;9、被告发布的公告,证明被告拟申请注销;10、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名单表、收件回执,证明原告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11、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凭证、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向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12、管辖异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叠彩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提起管辖异议;13、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没有注销;14、桂林市郊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证明职工身份;15、薪资表,证明职工身份;16、1989年8月25日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致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件,证明职工集资办厂;17、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为集体;18、原告等职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刘反孙等14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职工维权的事实;19、参保人员补缴历年养老保险费明细表、社会保险费缴费金额(加盖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征缴业务章),证明计算损失的依据;20、(2014)秀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4)桂市立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刘反孙等职工曾起诉甲山街道办事处撤销《关于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搬迁干部职工补偿办法》;21、市规管字(2002)xx号《关于市秀峰房产开发公司新建“阳江苑”商住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市规管字(2003)xx号《关于变更规管字(2002)xx号文建设单位名称的通知书》、阳江苑规划图纸,证明被告的厂房和土地并非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22、7张照片,主张拍摄地点为被告厂址内,证明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原有的机器设备。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离职。被告系甲山人民公社投资开办的社队企业。2003年6月,被告根据国家建设需要搬迁。为了妥善处理搬迁后的富余、下岗职工,甲山乡政府制定了《关于桂林市农机修造厂搬迁干部补偿办法》,并与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在职的56名员工领取了补偿款,领款单注明“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款”。针对100多名早已离职的员工,甲山乡政府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规定离职职工(乙方)领取补偿费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甲方提出补偿。协议签订后,100多名已离职职工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离职员工最长离厂时间长达40年,少则19年,离厂后不再提供劳动,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亦未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无劳动关系。部分离职员工在领取补偿费用之后,于2009年以被告工厂应当属于职工所有为由向甲山乡、秀峰区、桂林市政府等相关部分上访,以及向法院起诉,并假借被告清算小组的名义在被告工厂大门挂牌,霸占被告办公场所,造成被告相应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乡镇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要求乡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社会保险制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违法。即使按照国务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被告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亦无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原告早已离职,而且在2003年、2004年,在职、离职职工领取补偿费中已经包含了应缴社会保险费。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每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原告以2011年应缴社会保险费标准×工作年限作为赔偿依据的计算方法错误。四、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离职或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60日内或者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的6年后的2010年10月申请仲裁,期间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综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关于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搬迁干部职工补偿办法》,证明被告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甲山乡政府作出补偿规定;3、《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甲山乡政府代表被告与已离职员工签订补偿协议;4、2004年甲山农机修造厂离岗离职干部职工补助名册,证明职工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以及工龄;5、2003年补偿款领款单;6、1987年部分职工集资退款凭证;7、申诉书和答复函,证明职工向各级政府上访,政府已经给予答复,信访程序终结。经庭审质证,对于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级政府的答复意见、证据3-信访复核申请书、证据4-职工选举维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证据8-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于关于证明桂林市水塔路南二里厂房产权属于被告所有的证明、证据9-被告拟申请注销的公告、证据10-劳动仲裁申请书、名单表和收件回执、证据11-原告向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相关诉讼文书、证据12-被告在叠彩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提起管辖异议申请书、证据13-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据15-薪资表、证据17-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18-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的答复、证据20-两级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6-1987年部分职工集资退款凭证、证据7-申诉书和答复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请示报告以及付玉秀的回忆记录,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的报告有相关政府部门处理的答复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职工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相应事实;2000年的报告没有写明上报单位,也没有确认收件的凭证,不能证明甲山乡政府收到该报告以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对于原告和被告均提交的证据《关于桂林市农机修造厂搬迁干部补偿办法》、《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举证5、6,被告举证2、3),原告主张:甲山乡政府并非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无权作为一方当事人来签署补偿协议、制订补偿办法;职工在空白页面上签名,并未看到落款为2004年12月的安置补偿协议;同时在该协议首页签字的唐顺妹等四位职工对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桂林市农机修造厂搬迁干部补偿办法》、《安置补偿协议书》与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抗辩有一定关联性;其中,双方对《关于桂林市农机修造厂搬迁干部补偿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安置补偿协议书》,结合职工领取补助款的名册,可以认定其职工领取了《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涉款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设备使用协议和电槽承包合同,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工厂是否经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桂林市郊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被告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但对原告曾在被告工厂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在于是否能够认定原告的职工身份,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致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件,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为被告反映职工集资办厂的问题,与本案的劳动关系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将该证据所涉内容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参保人员补缴历年养老保险费明细表(原告表示证据来源于网络),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社会保险费缴费金额(加盖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征缴业务章),被告认为所涉数据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参保人员补缴历年养老保险费明细表,无法确认其证据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社会保险费缴费金列表,由于该证据来源于桂林市社保机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1-开发阳江苑小区的相关规划文件和图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2-7张照片,被告表示无法确认拍摄地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该组照片欲证明被告未妥善保管机器设备,该项证明内容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将该组证据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采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即2003年、2004年职工领取补偿款的花名册、领条等,原告表示被告在发放所涉款项时未交待款项性质。鉴于原告认可领款的事实和领款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领取所涉补助(补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1974年到被告处工作,1985年离开被告工厂之后,再未返回该厂工作。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资金来源为乡投资和个人集资,主管部门(××)登记为桂林市甲山乡企业办。原告自述在2000年,被告的部分职工要求甲山乡政府解决社会保险福利问题。2003年,被告从原住所地中隐路搬迁至水塔路。当年6月30日,甲山乡人民政府制定《关于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搬迁干部职工补偿办法》规定:对1998年度在甲山农机修造厂在职的干部、职工进行一次性补偿,并解除劳动关系。徐清华等多名职工从被告处领取补偿款。2004年12月8日,甲山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甲山农械厂离岗干部职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由甲方按照乙方的工作年限给予每年125元的一次性安置补偿。此后有原告以及其余一百多人签名领取补助(偿)款,领款名册载明原告领取金额1250元。2006年,被告的经营场所由甲山乡中隐路变更为水塔路南二里,主管部门(××)由桂林市甲山乡企业办变更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贸易局。被告的部分职工在2009年分别向甲山乡政府、秀峰区政府、桂林市政府要求解决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问题。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秀峰区人民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4月22日、2010年7月13日作出答复,认为:职工于2003年6月先后与甲山农机修造厂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自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0年10月25日,原告以及其余116人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若不能补办则赔偿损失。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案件的决定,原告等人遂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主张住所地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原告遂撤回起诉。2014年6月20日,被告部分原职工14人对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搬迁干部职工补偿办法》的行政决定。本院作出(2014)秀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关于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搬迁干部职工补偿办法》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性,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部分原职工不服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自用工至今,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社会保险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原告提供劳动并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提供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实践性的法律特征,即劳动行为的发生和从属关系的形成。因此,原告从1974年至1985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自1985年离开被告处之后,多年未提供劳动,亦不受被告的管理约束,所以双方不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自1974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于1974年至1985年。原告离职时,双方即终止劳动关系。此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案外人唐顺妹等职工申请对《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名真实性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离职,事实劳动关系即终止。双方是否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职工是否领取相关费用的事实,并不能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产生影响,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被告一直未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的一年内,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仲裁时效因权利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行为而中断。原告以及其余职工提交的证据反映,被告的职工于2000年、2009年就社保问题向相关部门维权,2010年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均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主张权利救济的行为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综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求弟与被告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在1974年起至1985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周求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谢 挺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斐琳第1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