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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农某进入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凌铁村72-4号居民房6楼601号房内,盗走了被害人封某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彭某的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共计人民币35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农某进入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凌铁村72-4号居民房6楼601号房内,盗走了被害人封某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彭某的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两台电脑以人民币700元销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将被告人农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被告人农某供述与辩解,南价认鉴(2015)1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制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涉案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价格的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非基于实物鉴定,亦无相关有效检材资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因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涉案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价格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封雪云;继续追缴被盗被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害人彭春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审 判 员  钟 君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