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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与任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任志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17号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08号。诉讼代表人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系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强。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诉被告任志强任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宏勇、代理审判员刘昌海、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豪公司诉称:因苏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苏豪公司破产。同年11月11日,海安县人民法院指定南通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公司)担任苏豪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产权交易公司在整理苏豪公司债务时,发现苏豪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任志强汇款10万元,但并未发现该汇款的合法根据。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志强立即归还原告苏豪公司10万元及孳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张志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任志强汇款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苏豪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指定产权交易公司为苏豪公司的管理人。产权交易中心在整理苏豪公司账务时,发现上述汇款没有相应合法依据,遂认为任志强取得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并因此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13)安民破字第0002-2、0003-3号民事裁定书、(2013)安民破字第0002-1、0003-1号民事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取得给他人利益造成了损失,那么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对取得的利益负有返还义务。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苏豪公司要求任志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一)苏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汇款造成了苏豪公司的损失。苏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管理人就该款项对张俊进行过核实,张俊表示确实是其指示,但就当时汇款的原因其表示记不清楚了。”对此,首先,由于张俊系苏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未得到张志惠确认的情况下,张俊本人的答复和意见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其委托张志惠支付的。其次,原告称汇款的张志惠与涉案“记账凭证”中的“张智慧”系同一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原告称,涉案款项系张志惠从现金支票中取出后,再从张志惠的个人卡中转汇给任志强的。但是原告提供现金支票存根仅载明金额为10万元,并未注明用途和其他事项。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难以认定涉案款项系苏豪公司汇给任志强这一事实,即无法确认涉案汇款是否对苏豪公司造成了损失。(二)即使涉案款项确系苏豪公司汇给任志强,亦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任志强取得案涉10万元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而使得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苏豪公司称,管理人在整理苏豪公司的相关账目时,发现该10万元的汇款没有相应的合法依据,遂认为任志强取得该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首先,主张不当得利存在的一方应当对产生该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专门规定,因此,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当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上述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主张任志强取得该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苏豪公司应当对产生该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而言,苏豪公司应当对该不当得利发生的具体原因、详细过程以及该不当得利对双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事实现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没有合法根据”虽是消极的法律事实,但并非不可证明。造成不当得利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给付方存在错误认识、给付原因不成立或无效和给付目的因法律上的原因嗣后不存在等。这些造成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原因,通过诉讼中的自认、法律上的推定、运用间接事实和经验法则等方法是可以证明的。在一方仅凭取款凭证或转账凭证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案件中,因取款凭证或转账凭证已经明确载明收款人的名称、账号等信息,故在此类案件中,主张不当得利者应当对造成不当得利的原因负有不可推卸的证明义务,不能简单依据消极事实无需证明的法则将证明责任倒置给相对方。再次,获得利益者并不必然更近距离接触证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财产变动的发动者,控制着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本案中,苏豪公司作为给付行为的发动者,转账系主动所为,对象明确,相信转账当时对于该笔转账的目的亦十分确定,必然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撑其给付行为。现苏豪公司主张要取消该给付行为,是由于当时出现认识错误还是原先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变动,苏豪公司应当比别人更清楚,更需要也能够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妥。最后,本案中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往往是由于存在交易一方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的情况,此时法律从公平角度出发重新分配证明责任以维持双方均势。本案中,苏豪公司和任志强作为平等的交易主体地位相当,不存在谁强谁弱,双方诉讼中所面临的证明困难和诉讼风险都应当根据正常规则进行分配。因此,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由主张不当得利发生一方的苏豪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即使涉案款项确系苏豪公司汇给任志强,亦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任志强取得案涉10万元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而使得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三)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诉讼捷径。第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填补其他制度所遗留的空白,而不是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附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不应成为其他制度取证困难时的诉讼捷径。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否则将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对既有的物权、合同、侵权领域造成侵犯,对现有的民法体系造成破坏。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苏豪公司仅凭取款(汇款)凭证主张任志强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取款(汇款)凭证已经明确载明收款人全称及账号,而苏豪公司并未能对发生该汇款行为的原因进行说明,这使得法官有理由相信苏豪公司进行汇款行为存在明确的动因,只是其难以证明而选择不当得利进行诉讼。如果法院以此支持原告的主张,无疑于鼓励当事人可以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不当得利诉讼,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第二,在因转账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主张方选择不当得利制度的动机,强化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如果主张不当得利一方仅以对方收到款项为由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却并不能对发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那么,法官有理由怀疑主张方选择不当得利进行诉讼的动机,并从很大程度上相信相对方取得该利益是有合法根据的。即使相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亦不能因此认定其取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相对方作为诉讼中的防守方,只有在原告证明其主张成立后,相对方才对其抗辩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果在主张方未能证明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要求相对方对取得利益的依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将会增加相对方到庭应诉的风险,造成“应诉担责、不应诉无责”的荒谬事实。进而言之,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因主张方需对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如果主张方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在商事交易领域,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企业规范交易考虑,法院应引导企业规范买卖、借贷等商事交易行为,注意保存交易记录,在具体的基础法律关系中解决纠纷,而不是动辄以不当得利为由掩盖真实的法律关系,改变业已发生的财产变动。在主张方为公司、企业的不当得利纠纷中,如果法院仅凭主张方提供的转账凭证就认定存在不当得利,势必对正常商事行为造成巨大冲击,不利于企业长期正常发展。综上,因苏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汇款对其造成了损失且任志强取得该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苏豪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任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缪宏勇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