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香梅与河北卓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建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香梅,河北卓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建峰,徐琳,任环蓉,杨冠军,刘光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香梅。委托代理人:闫建秋,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卓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西街付*号。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环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辉。上诉人徐香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2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原审在审理原告徐香梅诉被告河北卓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建峰、徐琳、任环蓉、杨冠军、刘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对被告张建峰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香梅的起诉。徐香梅上诉的理由与请求首先,张建峰、徐琳、任环蓉、杨冠军与卓联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徐香梅与卓联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且徐香梅对张建峰、徐琳、任环蓉、杨冠军与卓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不知情;其次,本案借款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欺诈情形,抵押担保亦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欺诈情形,且抵押物真实存在并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综上,原审驳回徐香梅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以及《证明》“自2014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申怀玉以卓联公司、柏众公司的名义,在石家庄分别设立房产中介门市,通过与买卖双方签订《房屋全程委托销售合同》、《房屋买卖(转换)合同》,并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做委托公证的方式,骗取购房人购房款和售房人的房产证。”可证实公安机关对申怀玉或者卓联公司、柏众公司是否存在以买卖合同方式进行诈骗的事实立案侦查。申怀玉或者卓联公司、柏众公司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范围不包括与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本案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仅存在涉嫌诈骗犯罪方式(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担保合同的标的物相同的牵连关系,故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予以审理,并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孙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