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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张正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张正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林,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公民身份号码:×××501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张正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40×××56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21129.69元,暂计利息为2142.37元,滞纳金为1216.51元,其他费用为206.4元,合计欠款24694.97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1129.6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142.3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8日,并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216.51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8日,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06.4元;五、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就不再继续计算,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9629.6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531.0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并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236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计至2015年12月16日);四、判令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06.4元;五、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3.被告身份资料;4.账户信息明细;5.账户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7.业务介绍。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其《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交易条件的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授权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被告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人民银行与原告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和转账透支交易之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能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原告对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原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算,最低收取1元费用;境内其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计算,最低收取3元费用;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的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计算,最低收取1元费用,境内其他行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的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计算,最低收取3元费用。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号码为40×××56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自2013年8月13日开始使用,此后开始出现透支。截止至2015年6月8日,尚欠透支本金21129.69元,利息为2142.37元,滞纳金为1216.51元。被告于2015年6、7月共计还款1500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9629.69元,利息为3531.02元,滞纳金为12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透支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举证的原告在其网页上公布的业务介绍显示,原告对已出单消费金额提供分期付款服务,每期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原告举证的交易历史清单显示,被告申请了普通消费转分期业务,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分期手续费206.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账户欠款信息、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为19629.69元,利息为3531.02元,滞纳金为1236元,分期手续费为206.4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透支本金19629.69元,支付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止金额为3531.02元)、滞纳金1236元和分期手续费2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629.69元及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透支利息人民币3531.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被告张正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236元和分期手续费人民币20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元,由被告张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华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人民陪审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