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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703号原告:于某,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康某,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婚生子康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负担。被告康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方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康某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康某有异议,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并已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方证人徐桂范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称不存在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康某某,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积极努力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确保家庭完整。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