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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桂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周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吴桂英,周卫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桂英、周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12分许,周卫明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公园巷口地段停车位置左转出来时,与吴桂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桂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卫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桂英即至海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期间,周卫明为其垫付3303元。吴桂英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周卫明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2015年8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海门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吴桂英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吴桂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吴桂英需护理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周卫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吴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0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200元(70元/天×15天×2人+70元/天×30天×1人)、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91570.7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8985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718.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吴桂英的损失,因周卫明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周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中,吴桂英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周卫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钱款,为避免讼累,可由保险公司从吴桂英所获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周卫明。对吴桂英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桂英损失8985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桂英损失1718.70元;三、吴桂英返还周卫明垫付款3303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向吴桂英支付88267.70元,向周卫明支付330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吴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吴桂英负担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849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桂英因4根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经查吴桂英2015年1月19日X片报告中载明为三根肋骨骨折,故评为十级伤残错误。申请二审重新评定伤残,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吴桂英辩称:2015年1月19日因为拍的不清楚,后来又重新拍的,实际是3-7根肋骨骨折。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卫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吴桂英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系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保险公司仅根据2015年1月19日X光检查报告单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因为该X光检查报告仅仅是检查吴桂英伤情材料之一具有局限性,不能全面反映吴桂英伤情。从出院记录、CT片检查等证据来看均能证明吴桂英右侧第3-7肋骨骨折,第4为不全性骨折。司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二审中再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