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X区“XX网吧”趁被害人蔡某熟睡之机,将蔡某价值10147元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splus手机盗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蔡某,取得谅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朱某将所盗价值10147元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splus手机退赔被害人蔡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俊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