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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海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3057号罪犯朱海青,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现在雁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03月21日以(200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罪犯朱海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罚金四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0一0年五月九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终九年。二0一二年五月、二0一四年六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5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海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海青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海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审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