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杜典凤与曾显求、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典凤,曾显求,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杜典凤,女,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749。委托代理人杜上丰。被告曾显求,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03x。被告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彭子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云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镍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杜典凤诉被告曾显求、佛山市三水宝力高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060元。被告宝力高公司辩称,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辩称,垫付费用应当剔除,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佐证,且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共产生医疗费1189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50元(50元/天×39天=19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期间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9天,即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元。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辩称,原告因涉案事故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在重鉴后不为本院所采纳,故原告主张该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4680元(120元/天×39天=4680元)。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或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且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11月7日住院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9天计算,但应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2730元(70元/天×39天=273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误工费33500元(100元/天×335天=33500元)。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为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且原告未提供受伤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请求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依照其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确定,即住院期间加上医嘱休息九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2天。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该期间原告确因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误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以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200元(100元/天×102天=10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身体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保险及当事人情况肇事车辆粤epk597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宝力高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涉案事故发生时系上述保险期间,驾驶人曾显求在事故发生时系宝力高公司的职员,其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乘坐郭礼刚驾驶的车牌为粤rg7595二轮摩托车。9.垫付情况经审查,宝力高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829.14元、住院伙食费1541元。另外,宝力高公司提供了一份收据证明向案外人唐一梅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40天=4800元),原告并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又因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30元,对于宝力高公司超出此限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故宝力高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5100.1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杜典凤无责任,被告曾显求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郭礼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显求系为履行被告宝力高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宝力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郭礼刚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770.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40.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9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由于粤e×××××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的另一伤者郭礼刚又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杜典凤的损失。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13840.14元,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2930元,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据此,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2930元。余下损失部分3840.14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宝力高公司承担2688.1元(3840.14元×70%=2688.1元)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宝力高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2688.1元。另外,被告宝力高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5100.14元,故其中的2688.1元应视为被告宝力高公司已代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向原告先行赔付,其中的12412.04元应视为被告宝力高公司已代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向原告先行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仅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杜典凤赔付10517.96元(22930元-12412.04元=10517.96元)。至于被告宝力高公司垫付的15100.14元,可根据保险合同以及实际垫付行为与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典凤10517.96元;二、驳回原告杜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09元,由原告杜典凤负担1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19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杜典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