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知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卓敏与刘宗孺、李志为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卓敏,刘宗孺,李志为,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轩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504号原告:朱卓敏。委托代理人:徐强、陈晓析。被告:刘宗孺。被告:李志为。被告: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博。第三人:杭州轩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孺。三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楼一萍。原告朱卓敏诉被告刘宗孺、李志为、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杭州轩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儒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陈晓析,被告刘宗孺、李志为、古北公司、第三人轩儒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卓敏诉称:轩儒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由朱卓敏投资50万元注册资本设立,2011年轩儒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万元,刘宗孺认缴其中120万元并成为公司新股东,2011年12月13日,朱卓敏将其持有的轩儒公司45%股权转让给刘宗孺,转让后刘宗孺持股85%,朱卓敏持股15%。2013年3月29日,轩儒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刘宗孺为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朱卓敏担任监事职务。轩儒公司系一家长期致力于研发基于60GHz的高速短距无线传输芯片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包括WIFI模块、智能插座、红外遥控、互联网设备等智能家居产品,在行业内享有相当高的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轩儒公司技术团队由刘宗孺、朱卓敏、李志为等组成,刘宗孺系其核心人员。轩儒公司申请的多项专利的发明人均为朱卓敏、刘宗孺。朱卓敏发现,刘宗孺于2013年7月30日与案外人姚博等另外投资设立了古北公司,由刘宗孺的妻子周牧代其持有古北公司29.55%股权。刘宗孺先后担任古北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现为董事兼总经理。利用其轩儒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之便,将轩儒公司的技术团队、客户、产品技术秘密及研发成果等全部转移到古北公司,与轩儒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古北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轩儒公司基本重合,古北公司成立之初,使用的是轩儒公司所在地作为注册地和经营场所,古北公司员工的工资也从轩儒公司账上支付。朱卓敏进一步发现,古北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一种通过检查WIFI数据包的长度实现WIFI设备的上网配置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CN201310018532。前述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包括刘宗孺和李志为以及案外人姚博,专利申请人为古北公司。李志为自2011年进入轩儒公司工作,于2013年8月与轩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劳动关系转移到古北公司,李志为现持有古北公司9.5%股权并担任其董事。依据上述事实,朱卓敏认为,刘宗孺在轩儒公司任职期间,与李志为利用轩儒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取得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权应归轩儒公司所有,申请被批准后,轩儒公司应为专利权人。古北公司所申请的涉案发明创造均系刘宗孺在轩儒公司任职期间、李志为在轩儒公司任职期间及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并且主要利用轩儒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因此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权应归轩儒公司所有,申请被批准后,轩儒公司为专利权人。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轩儒公司包括专利申请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现朱卓敏作为轩儒公司的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代表轩儒公司对刘宗孺、李志为和古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申请号为CN201310018532的“一种通过检查WIFI数据包的长度实现WIFI设备的上网配置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轩儒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一、应当依法驳回朱卓敏的起诉。(一)本案原告主体不明。起诉状中,当事人部分列明的原告是“朱卓敏”,但在具状人落款上加盖了轩儒公司的公章。原告是“朱卓敏”还是“轩儒公司”不明。(二)朱卓敏既不能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也不能以轩儒公司监事名义提起诉讼,亦不能以轩儒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朱卓敏无论以什么名义和方式提起诉讼,必要条件之一是朱卓敏是轩儒公司股东或受轩儒公司股东委托。朱卓敏在轩儒公司设立时未出资,公司增资时实际也未出资,不具有轩儒公司的股东资格。轩儒公司的唯一股东刘宗孺也没有委托其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63号裁定中,认为“刘宗孺实际控制轩儒公司公章”不符合事实。从起诉状可知,轩儒公司公章由朱卓敏实际控制,故朱卓敏以其自己名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就朱卓敏的股东资格争议,刘宗孺已经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15号。该案的审理结果是确认本案原告资格的前提,在该案未审结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古北公司。轩儒公司的经营项目是“60GHzCMOS高速无线传输芯片”,案涉发明创造属于智能硬件-嵌入式-WIFI模块方面,两个项目完全不同。湖北杰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澳公司)与轩儒公司达成一致,由杰澳公司全额出资将自己的技术研发团队挂在轩儒公司名下开发智能硬件-嵌入式-WIFI模块方面的技术,开发成果均由杰澳公司享有。后杰澳公司将名下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古北公司,所以在古北公司成立之前案涉专利申请权属于杰澳公司,古北公司成立后专利申请权变更到古北公司名下;古北公司成立后杰澳公司同意古北公司直接申请相关专利。因轩儒公司公章及部分账册在朱卓敏处,所以相关证据有所欠缺。即便按照朱卓敏所称,刘宗孺在轩儒公司中占股85%,而在古北公司中由周牧代持29.55%股权,刘宗孺把轩儒公司的技术团队、客户、产品技术秘密及研发成果等全部转移到古北公司,鉴于在轩儒公司刘宗孺可以享受85%的收益,而在古北公司只能享受29.55%的收益,其转让行为不合常理,故涉案专利申请权初始是属于杰澳公司的,而后又转到古北公司。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朱卓敏的起诉。朱卓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轩儒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轩儒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由朱卓敏投资50万元注册资本设立,后2011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万元,刘宗孺认缴其中120万并成为公司新股东,2011年12月13日,朱卓敏将其所持有的45%轩儒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宗孺,转让后刘宗孺持股85%,朱卓敏持股15%;(2)刘宗孺现为轩儒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3)朱卓敏系轩儒公司监事。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信息。证明:轩儒公司2011年至今申请的4项专利的发明人均为朱卓敏、刘宗孺。3、古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古北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由李志为、案外人姚博、周牧投资设立,刘宗孺先后担任古北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现为董事兼总经理,李志为持有古北公司9.5%股权并担任其董事;(2)古北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轩儒公司相似,存在竞争关系。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信息。证明:古北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一种通过检查WIFI数据包的长度实现WIFI设备的上网配置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CN201310018532,发明人包括刘宗孺、李志为以及案外人姚博,专利申请人为古北公司。5、轩儒公司2011年至2014年10月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证明:刘宗孺、李志为于2011年进入轩儒公司工作,2013年8月,李志为、郝鹏、张益、刘剑、钟玉根等与轩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1)李志为2011年8月6日“杭州轩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邮件;(2)刘宗孺2012年11月22日“wifi模块”电子邮件;(3)刘宗孺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13日“RE:Re:有关WIFI模块深度合作的想法”电子邮件(4)刘宗孺2013年1月18日“智能插座”电子邮件;(5)张益2013年6月21日“红外遥控预售宣传资料”电子邮件;(6)张益2013年7月1日“Re:Re:购买wifi插座开关”电子邮件;(7)张益2013年7月8日“生产计划”邮件;(8)刘宗孺2013年6月18日“Re:会议纪要(6/18)forBroadlink”电子邮件。证明:轩儒公司系一家长期致力于研发基于60GHz高速短距无线传输芯片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研发、生产的产品包括WIFI模块、智能插座、红外遥控等物联网相关智能家居产品,与海尔公司等国内知名电器厂商均开展合作,在行业内享有相当高的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刘宗孺、李志为均为轩儒公司核心技术人员。7、(1)刘宗孺2012年11月13日“wifi配置专利”电子邮件;(2)刘宗孺2013年4月10日“FW:转发:国际专利申请”电子邮件;(3)刘宗孺2012年12月18日“Re:回复:答复:基于WIFI的智能开关插座系统软件著作权”电子邮件。证明:古北公司成立之前,轩儒公司即已经开始准备申请“一种使用手机实现物联网WIFI设备的上网配置和自动搜索与认证方法”、“一种通过检查WIFI数据表的长度实现WIFI设备的上网配置方法”、“一种WIFI设备无需配置直接连接WIFI路由器的方法”等专利及基于WIFI的智能开关插座系统软件著作权。8、2013年8月9日郑燕发给刘宗孺的“古北公司证件”电子邮件。证明:古北公司设立后,轩儒公司员工郑燕于2013年8月9日将古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的扫描件发邮件给刘宗孺。9、(1)张益2013年8月19日“杭州古北参展确认书”电子邮件;(2)张益2013年8月29日“Re:请尽快回复给我【重要文件第二波】请提交5份资料以及logo和准确的网址”电子邮件。证明:古北公司在成立之初,一直用轩儒公司的办公室,可以从刘宗孺等人的邮件签名中发现,古北公司成立后,刘宗孺邮件签名落款处的公司名称“杭州轩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改为”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地址仍然为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恒鑫大厦1201号”。10、(1)李志为2013年12月9日“答复:墙壁开关问题”电子邮件;(2)李志为2014年7月24日“答复:Re:IOS问题汇总”电子邮件;(3)刘剑2013年12月27日“Re:答复:Fw:回复:回复:WIFIIR控制器及wifi模块”电子邮件。证明:2013年8月古北公司成立后,李志为、钟玉根、刘剑等轩儒公司技术人员团队均转至古北公司负责技术、产品研发相关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三被告与第三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轩儒公司是刘宗孺向高新区5050计划创业项目申报的一家企业,申报的项目名称为60GHZ高速无线传输芯片。根据这个项目设立了轩儒公司,资金也全由其承担,因其在境外,委托朱卓敏办理,朱卓敏在办理时将自己登记为股东的名字,并未支付任何注册资金,朱卓敏所持有股份均系刘宗孺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目前的企业登记情况来看,朱卓敏系轩儒公司的股东在轩儒公司担任监事一职。证据2,三被告与第三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刘宗孺,朱卓敏系为评职称而挂名,且从中可看出轩儒公司经营项目系60GHZ高速无线传输芯片。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至于朱卓敏是否为该四项专利的发明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三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轩儒公司与古北公司均系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有相似之处,但实际具体业务并无关联和竞争,轩儒公司主要开发无线传输芯片,古北公司主要研发WIFI模块等,是两个不同的5050计划项目,仅以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类似,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至于证明对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4,三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李志为等人系为杰澳公司的项目才被引进轩儒公司,所有资金均系杰澳公司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至于证明对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6,三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很多邮件并非朱卓敏本人邮箱所发,朱卓敏实际掌握轩儒公司邮箱运营,轩儒公司系经营无线传输芯片的公司,但并未经营智能WIFI等项目,且在第(4)份、第(8)份邮件中提及的资料上的产品与技术属于杰澳公司。证据7,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朱卓敏实际掌握轩儒公司邮箱运营,无法核实,即便真实,涉案发明创造均系完成杰澳公司的项目进行,且也显示系为成立新公司做技术入股,不能证明系为轩儒公司进行。证据8,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朱卓敏实际掌握轩儒公司邮箱运营,无法核实。证据9,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朱卓敏实际掌握轩儒公司邮箱运营,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是刘宗孺与他人开展其他项目,才另行组建公司。证据10,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朱卓敏实际掌握轩儒公司邮箱运营,无法核实,上述人员的确去古北公司工作,因团队是属杰澳公司。本院认为,证据6-10均系轩儒公司李志为、刘宗孺等人的电子邮件,并非朱卓敏的邮件,未经过公证,且庭审中朱卓敏表示因其系邮件系统管理员从而取得相关邮件,故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15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1)刘宗孺已就否定朱卓敏在轩儒公司股东资格提起诉讼;(2)朱卓敏在本案中无原告资格。2、轩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包括验资报告)、张韬招商银行上海分行41×××58账户2010/01/01-2011/12/31交易时段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张韬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朱卓敏在(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15号股东资格确认案中提供的补充证据清单及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1)朱卓敏在轩儒公司没有出资,轩儒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系刘宗孺委托张韬汇款给朱卓敏办理,增资250万不真实,用于验资的250万元于验资后第二天就被朱卓敏转出;(2)朱卓敏不是轩儒公司的股东。3、轩儒公司及古北公司的创业项目申请表及批准文件。证明:(1)二家公司的开发项目不一样;(2)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属于古北公司创业项目范畴,不属轩儒公司创业项目范畴。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信息。证明:涉案的专利申请权由杰澳公司转让给古北公司。5、(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440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9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30日前朱卓敏长期在圣诺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上班并担任产品经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朱卓敏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案是股东资格的诉讼,朱卓敏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朱卓敏是以监事身份提起的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朱卓敏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2,朱卓敏对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朱卓敏没有出资,(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15号案件尚未审结,属该案证据,是基于股东资格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最终结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15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并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3,朱卓敏表示该申请表无原件,刘宗孺的签字系打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刘宗孺也无法将创业项目中所列的内容作为轩儒公司的固定经营范围。任何公司的经营项目、内容都有可能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无论是60GHzCMOS高速无线传输芯片还是无线WIFI,都是无线传输,也许产品不同,但概念一致,不能就此认定两家公司开发范围不同,申请权也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相关情况能够核实,可以确认2011年5月30日,轩儒公司的创业项目60GHzCMOS高速无线传输芯片,申报人为刘宗孺,入选杭州高新开发区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创新创业“5050”计划,2014年10月23日,古北公司的创业项目Broadlink智能硬件-嵌入式Wi-Fi模块,申报人为姚博,入选杭州高新开发区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创新创业“5050”计划,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朱卓敏认为该证据仅是申请人由杰澳公司变更为古北公司,发明人未变化,发明人在2013年9月之前,在轩儒公司工作、领取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与轩儒公司之间是职务关系,涉案专利申请权申请人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实质,无证据表明发明人在杰澳公司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则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5,朱卓敏表示证明目的不明,朱卓敏在圣诺公司上班并担任产品经理,不影响其作为轩儒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不影响其作为轩儒公司的监事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轩儒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恒鑫大厦主楼×室,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朱卓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郝鹏为监事。2011年3月16日经核准,轩儒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宗孺、朱卓敏,分别出资120万元、180万元,刘宗孺任监事、朱卓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12月13日经核准,股权变更,朱卓敏、刘宗孺出资分别为45万元、255万元。2013年3月29日,轩儒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宗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朱卓敏任监事。轩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集成电路技术、电子产品,计算软、硬件,网络技术、智能化控制技术、信息技术、通讯设备;服务:网络综合布线、承接通讯工程、网络工程,计算机安装、维修,计算机系统集成;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古北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9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姚博,股东为李志为、周牧、姚博分别出资10万、31.11万、48.89万。2013年11月5日经核准,古北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尚科公司)、李志为、周牧、姚博,分别出资10万、10万、31.11万、48.89万。2014年1月24日,古北公司住所地由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号恒鑫大厦主楼1211室变更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号1号楼×室,注册资本变更为520万元,股东为京东尚科公司、李志为、周牧、姚博,分别出资52万、52万、161.772万、254.228万,组织机构由刘宗孺任执行董事、姚博任经理、陈波任监事变更为常斌、李志为任董事、刘宗孺任总经理、苏国东任监事、姚博任董事长。2014年4月9日,古北公司经核准变更注册资本为547.368万,增加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星辉公司),出资27.368万元,其余股东及出资情况不变,其经营范围由“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技术、智能化控制技术、通讯设备: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通讯工程(凭资质经营):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变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技术、智能化控制技术、通讯设备: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通讯工程(凭资质经营);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2014年4月18日,古北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784万,股东为世界星辉公司、京东尚科公司、李志为、周牧、姚博,分别出资39.1996万、74.48万、74.48万、231.6968万、364.1436万。庭审中,刘宗孺确认周牧与其为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轩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4项发明专利:毫米波滤波器及用于形成毫米波滤波器的基底结构、小数型锁相回路以及用于降低小数型锁相回路的相位噪声的方法、降低正交分频多任务通讯系统相位噪声的方法、毫米波滤波器,申请号分别为CN201110280349、CN201110279926、CN201110279649、CN201110275933,发明人为刘宗孺、朱卓敏。2013年1月18日,杰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一种通过检查WIFI数据包的长度实现WIFI设备的上网配置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CN201310018532,发明人为姚博、李志为、刘宗孺。摘要显示:本发明公开了一种WIFI设备的上网配置方法,生成用于上网配置的数据信息帧,所述数据信息帧包括预定的固定字符串MAGIC-CODE、数据帧长度、SSID长度、SSID、加密类型和密码;数据帧可以通过配置和被配置双方协商的加密算法,进行加密,然后将加密之后的数据帧进行发送。发送过程中,数据帧的长度对应发送的数据包(UDP)的个数,每个UDP数据包对应的长度为其数据帧的数值。2013年9月17日,杰澳公司提出变更请求,申请人由杰澳公司变更为古北公司。2010年5月23日,刘宗孺向杭州高新开发区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创新创业“5050”计划申报创业项目:60GHzCMOS高速无线传输芯片。2011年5月30日,该项目入选杭州高新开发区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创新创业“5050”计划,实施单位为轩儒公司,申报人为刘宗孺,申报表载明,主要团队成员为张凡,技术团队的其他成员包括:莫源、杨波、王可、杨佳威、郝鹏,运营和市场团队成员包括范磬雷、郁文希、朱卓敏。产品用途为在电子设备之间实现室内短距离的Gbps级无线数据传输,行业领域为消费类电子行业、计算机以及周边设备行业。客户价值为为终端用户提供更快的无线传输速度和更方便的数据交换体验,保持产品技术的领先,把产品拓展到新的应用领域,如即时无线传输的高清播放、高速无线局域网等等。2013年12月25日,古北公司向杭州高新开发区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创新创业“5050”计划申报创业项目:Broadlink智能硬件-嵌入式Wi-Fi模块。2014年10月23日,该项目入选杭州高新开发区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创新创业“5050”计划,实施单位为古北公司,申报人为姚博。申报表载明,主要团队成员为刘宗孺、李志为,产品为:产品BroadlinkDNA带您走入“人物互联”“万物互联”的智能生活时代,Broadlink‘轻’智能家居系列产品,让您家中电器更容易接入互联网,通过智能手机实时控制盒查看状态,或通过设备感知环境,按预设条件自动控制。您可按照自身需求将产品自由组合,轻松享受舒适便捷、安全节约、健康环保的未来生活。在上一代产品的基础上,研发出了“极控·S2”Wi-Fi模块,将其融入Broadlink新一代产品系列,称之为“BroadlinkDNA”,包括智能插座、智能遥控、触屏开关、空气质量仪、智能路由器,Broadlink系列产品共享信息,互相连动,同时提供Wi-Fi模块为智能家电厂商提供解决方案,帮助不同品牌家电互联互通。在两项申请报告中均载明,刘宗孺系美国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会员,欧洲微波协会会员,澳大利亚国家信息通信技术实验室研究工程师,墨尔本大学名誉研究员,2008年获得墨尔本大学电子电气工程博士学位,在澳大利亚国家通信实验室代理的研发团队于2007年底成功研制出世界第一个单一芯片完全集成的60GHz无线收发射频芯片,有9余年的毫米波射频工作经验,是浙江省“千人计划”专家。李志为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电信系本硕连读提高班,硕士研究生,曾在东方通信任系统架构师、软件部总监、北京安启华科技任首席软件架构师。李志为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在轩儒公司工作。2013年8月,郝鹏、张益、刘剑、钟玉根、谢明婷等人从轩儒公司离职。姚博取得墨尔本大学电子工程学士学位,后在墨尔本皇家理工大学读可再生能源硕士,曾任SunPlusSolarAustralia工程师、项目经理,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市场部总监、武汉领辉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朱卓敏于2004年获得浙江大学信息工程学士学位,自2007年至2014年任圣诺公司产品经理。2015年7月7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刘宗孺诉轩儒公司、朱卓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15号,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被告李志为、古北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浙江省杭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卓敏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涉案发明创造是否系轩儒公司的职务发明。关于焦点一。刘宗孺、李志为、古北公司及轩儒公司均认为朱卓敏在起诉状的落款处加盖轩儒公司的公章,其以何身份起诉不明,朱卓敏既非股东也未受到轩儒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委托,故其不能以股东或监事的身份提起诉讼。而朱卓敏是否为轩儒公司的股东则正在(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15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进行审理,因此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朱卓敏则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刘宗孺在(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1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认为其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监事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朱卓敏作为轩儒公司监事,在其认为股东刘宗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情况下,有权提起相关诉讼。鉴于轩儒公司的股东为刘宗孺、朱卓敏,刘宗孺持股比例占85%,系轩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卓敏无法通过公司决议并以轩儒公司的名义起诉刘宗孺。朱卓敏作为监事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系维护轩儒公司合法利益之必要,亦符合保护公司利益的立法本意。因此朱卓敏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此外,朱卓敏明确其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公司监事并不以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因此本案朱卓敏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以(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15号案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理结果确定,故刘宗孺、李志为、古北公司、轩儒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朱卓敏认为(一)轩儒公司系专门从事研发无线传输领域的60GHz高频芯片和物联网技术相关领域的公司,刘宗孺、李志为系轩儒公司研发团队核心人员,涉案发明创造的主要发明人为刘宗孺、李志为。从二人的任职时间来看,刘宗孺一直在轩儒公司任职,李志为2011年至2013年9月在轩儒公司工作,涉案发明系在刘宗孺任职期间和李志为离职后一年内申请,故涉案专利系二人在从事本职工作期间产生;(二)轩儒公司成立于2010年,古北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发明创造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时间积累,故涉案发明创造不可能系刘宗孺、李志为等人在古北公司形成,当系在轩儒公司形成;(三)涉案发明创造的形成所利用的均为轩儒公司物质条件,包括:工资、研发配套厂商、元器件、设备等;古北公司设立之初使用的是轩儒公司的办公地址,人员工资、社保、元器件也均由轩儒公司负责。(四)刘宗孺与案外人姚博设立古北公司,刘宗孺的妻子周牧代持古北公司29.55%的股权。刘宗孺利用其轩儒公司的职务之便将轩儒公司的技术团队、客户、产品技术秘密及研发成果等全部转移到古北公司与轩儒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故涉案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当归轩儒公司所有。对此,刘宗孺、李志为、古北公司、轩儒公司认为轩儒公司的经营项目是“60GHzCMOS高速无线传输芯片”,案涉发明创造属于智能硬件-嵌入式-WIFI模块方面,两个项目完全不同。涉案发明创造本应属于杰澳公司,古北公司系经杰澳公司同意才以其名义申请相关专利。刘宗孺亦不存在转移财产至古北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对于是否为职务发明,应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关键在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本单位中发明人的本职工作的范畴或属于本单位交付任务或有关的范畴。本案中,首先,根据朱卓敏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刘宗孺、李志为在轩儒公司本职工作的具体范畴。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轩儒公司有一个项目为60GHzCMOS高速无线传输芯片,但朱卓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一种通过检查WIFI数据包的长度实现WIFI设备的上网配置方法”属于60GHzCMOS高速无线传输芯片项目或者与此有关。再次,虽然朱卓敏主张轩儒公司的项目不仅包含60GHzCMOS高速无线传输芯片还包括物联网技术相关领域,但未能就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轩儒公司经营的其他项目的范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朱卓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轩儒公司交付给刘宗孺、李志为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或与此有关。因此,本案中涉案发明创造虽然系刘宗孺、李志为在轩儒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但并无证据证明属于其在轩儒公司本职工作的范畴或属于轩儒公司交付任务或有关的范畴,且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还包含与轩儒公司无关的其他人员。轩儒公司与古北公司经营范围的交叉并不是确认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本单位项目或任务的充要条件。因此,朱卓敏关于该项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主张不成立。另一种情形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关键是该项发明创造所使用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系来自于本单位。本案中,虽然古北公司的住所地与轩儒公司的住所地接近,但并不相同;刘宗孺至今仍然是轩儒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李志为则于2013年8月离职,2013年9月轩儒公司仍为二人缴纳社保公积金并未与常理相悖;至于轩儒公司还为涉案发明创造提供元器件等的主张,朱卓敏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利用了轩儒公司哪些物质技术条件,仅凭轩儒公司为刘宗孺、李志为等缴纳社保、公积金的事实无法当然得出涉案发明创造系利用了轩儒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因此朱卓敏关于该项发明创造系利用轩儒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主张亦不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卓敏应当承担证明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朱卓敏关于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轩儒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朱卓敏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争议在于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属于轩儒公司,因此对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属于其他权利人不再进行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卓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朱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朱卓敏、李志为、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刘宗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梁 琨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