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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仑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伏松与宁波博菱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松,宁波博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甬仑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伏松。委托代理人:苏继苍。被告:宁波博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琪。委托代理人:李瑜红。委托代理人:贝维儿。原告伏松与被告宁波博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菱电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梦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伏松的委托代理人苏继苍、被告博菱电器委托代理人李瑜红、贝维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松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生产部车间主任。2015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在岗期间未安排原告年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381元(6238.07元/月×5个月×200%)及年休假工资4302元(6238.07元/月÷21.75天×5天×300%)。原告伏松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4.《员工手册》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电脑截图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文件属性中修改时间晚于创建时间,可证明其是经过修改的。被告博菱电器答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愿意支付原告5天的年休假工资,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博菱电器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检讨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认找人代打卡的事实;2.邮件记录截图4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为讨论版本;3.工会通过《员工手册》会议签到表及照片各1张,拟证明《员工手册》是经过公司工会讨论通过;4.承诺书及《员工手册》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员工手册》的培训;5.《工会会议记录签到表》及《工会委员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工会同意通过;6.原告2014.9-2015.9的考勤记录、工资单及银行汇款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缺少了部分月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并非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清单,不能以此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员工手册》讨论稿。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提交的版本为公司发给各部门经理的讨论稿,而《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应以工会通过的正式版本为准,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员工手册》正式版本的文档是先在电脑上创建,后被发送至公司公共区域的,因此会出现文件属性中创建时间晚于修改时间的情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正式版本经过后期修改,但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讨论稿的邮件截屏无异议,对最后一张电脑截屏有异议,认为该版本的《员工手册》经过修改,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员工手册》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院认为《员工手册》在讨论稿阶段已通过邮件的方式下发给各部门经理,广泛征求意见,后工会开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员工手册》为被告修改后的版本,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8日至9月11日期间,原告11次上班找人代打卡,同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检讨书》,承认自己找人代打卡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次日,被告在通知工会后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天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在2014年9月-2015年8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5686.75元。2015年11月11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59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员工手册》征求意见稿发给公司各部门经理,要求各方于6月20前提出建议。同年6月27日,被告工会通过了《员工手册》正式版本,在公司内部系统公用区共享了《员工手册》电子版及PPT,并要求各部门经理在部门内部进行《员工手册》的培训学习。原告参加了《员工手册》的学习并签署了承诺书。《员工手册》正式版本第十一章第10条第7款规定:代打考勤卡、委托他人打考勤卡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理应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工会讨论通过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委托他人代打卡者属于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已对《员工手册》进行学习,对相关内容应是知晓的,现被告因原告多次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行为,在通知工会之后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虽主张被告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经过后期修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部分,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其中包括其已支付的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现原、被告均同意以5天计算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许可。年休假工资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剔除加班工资为计算基数,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工资单,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2614.6元(5686.75元/月÷21.75天×5天×200%)。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菱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伏松年休假工资2614.6元;二、驳回原告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