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6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井丰与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井丰,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462号原告于井丰,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敖汉旗玛尼罕乡。被告高建忠,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于井丰与被告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仕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井丰、被告高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井丰诉称,2015年8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高建忠驾驶的蒙D32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老工商局门前时与在路边等车的原告相刮,致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804.96元。我的损伤诊断为“胸部外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04.96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704.96元。被告高建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社保用药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因为原来有胸外伤,住院天数应该按14天计算,原告的身份是退休工人,应该有退休工资,不应该再赔付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没有正式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高建忠驾驶的蒙D32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老工商局门前时与在路边等车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高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803.46元。原告于井丰的损伤诊断为“胸部外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04.96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704.9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忠垫付医疗费3300元。蒙D3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蒙D3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肇事双方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在敖汉旗医院支出的医疗费9803.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照住院天数28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金额为3080元(110元×28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工人,已经享有退休待遇,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为宜;被告高建忠垫付医疗费3300元,按照损害填平原则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冲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于井丰医疗费98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733.46元,冲减被告高建忠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后,最后赔付金额为1243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高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