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甚学与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甚学,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甚学,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204899。委托代理人XX霞,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陈甚学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23号富中才智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许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恺,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廷欢,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陈甚学与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甚学、金碧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购买了贵阳市白云区***路9号31栋10层4号房(建筑面积80.67㎡),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原告陈甚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第三条甲方(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保证按照下述标准向乙方(陈甚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八、消防1、消防系统标志明显,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2、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3、消防通道畅通无阻。”原告入住该小区后,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缴纳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1月23日原告家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家中电视、沙发等财物被烧毁、损坏。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证明、购物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因火灾导致电视机、微波炉等完全损毁的财产损失为171383元、因火灾导致电冰箱、电视柜等物品不可用的财产损失为37560元,并提交了《家庭居室装修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另行装修花费了141762.79元装修费,以上费用共计350705.79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33万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白云区大队向被告出具了白公(消)行罚决字第[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28日,我大队对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107号的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管理的恒大绿洲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第三十一栋室内消防栓无水)”,并决定给予被告罚款2000元的处罚。但消防部门并未对2013年1月23日发生在原告家中的火灾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又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贵州佰分之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贵州佰分之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为141762.79元。还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房屋所处第31栋室内消防栓无水的事实,并称消防车来到小区时,有路段被占用是事实,但预留有消防通道,经被告工作人员引导后,消防车顺利进入小区到达31栋楼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人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在火灾发生时,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第31栋室内消防栓无水,且未能保障消防通道畅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就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本案中,起火点在原告房屋内部,并不属于被告的物业服务管理的范围,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发生火灾并造成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但被告消防安全意识淡薄,且火灾发生后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就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案情、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和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占火灾事故全部损失的35%。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诉请因灾损毁的财物损失和装修费用共计33万元,因部分物品没有相应票据佐证具体价格且考虑到折旧的因素,并结合原告的房屋面积和装修的市场价格,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10423.5元人民币,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赔偿额为73648.23元(210423.5元×35%=73648.23元)。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提供的是服务性管理,对违停车辆没有执法权的辩称,因并非违约的免责事由,本院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行政处罚属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事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并非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甚学73648.23元人民币;二、驳回陈甚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6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陈甚学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甚学的全部损失为210423.5元严重错误。根据陈甚学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受损失至少为350705.79元。2、原判认定陈甚学家中发生火灾是造成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错误。陈甚学之子称发生火灾时,火势不大,因为消防栓无水、消防通道堵塞,致使火势更旺,因此金碧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陈甚学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陈甚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碧物业公司承担。针对陈甚学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金碧物业公司答辩称,1、陈甚学的损失是基于装修费用和购物单,不能直接证明其购买的东西于这次火灾中受损,其所主张的费用已经超出了房屋内受损的费用。2、原判已经查明起火点位于陈甚学家中,不在物管公司的管理范围,应由陈甚学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金碧物业公司上诉称,1、原判并未就消防栓无水是否必然影响其损失结果进行认定,一审中陈甚学之子(证人)明确表示大火已经无法使用灭火器进行扑灭,故无论消防车是否达到现场、消防栓是否有水,失火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2、原判对陈甚学全部损失为210423.5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陈甚学提供的高达171383元的完全烧毁财产损失及37560元不可用财产损失,虽然原判已认定部分无票据,也考虑折旧因素,但没有考虑到其烧毁是否与消防栓有水有必然关联。同时其提供的购买衣物的凭证更不可能当然认定为本次的火灾所烧衣物。3、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陈甚学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陈甚学每年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仅为1545.6元,而却要承担陈甚学本次事故损失73648.23元。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加重了上诉人金碧物业公司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甚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甚学承担。针对金碧物业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陈甚学答辩称,1、陈甚学所受损失的扩大原因主要是消防栓无水。2、基于双方物业协议的约定,金碧物业公司必须保障消防设施完备、消防通道顺畅,其违反协议约定导致陈甚学损失扩大,故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财产的损失,涉案房屋为新房,衣物也有票据,是有事实损害依据的。4、关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陈甚学交纳了物管费,金碧物业公司应在义务范围内履行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金碧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新闻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销售票据、财产损失明显、订货单、申请书、告知书、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区域消防责任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二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来看,金碧物业公司有义务保障消防设施完备,可随时启用。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时,消防栓无水,客观上导致了火势的扩大,故金碧物业公司未完善履行自身义务导致陈甚学所受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酌情认定金碧物业公司承担35%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甚学提出原判认定损失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客观地证明损失的多少,但其确实因火灾而受损,原判综合多方面原因认定损失金额为210423.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甚学、金碧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上诉人陈甚学负担6250元,由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16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星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