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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曾财贵与王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财贵,王雪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782号原告曾财贵,男,1966年7月1日出生。被告王雪花,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原告曾财贵与被告王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财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财贵诉称,原告经销包袋线材料(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袋线,至2015年6月结欠原告货款22000元。有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1份为据。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8月7日、8月25日向原告购买材料而结欠1300元、911.4元。有送货单2份为据。上述三笔材料款共计24211.4元。之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包袋线材料款24211.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包袋线材料款22911.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雪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欠条、送货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91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分别于2015年7月7日、8月25日结欠原告材料款22000元、911.4元,合计22911.4元。被告出具欠条、送货单各1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袋线材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91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尚欠货款22911.4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22911.4元,理由和依据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理由和依据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财贵货款22911.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王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