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去到北流市新圩镇河村二十组高源的住宅建筑工地处,将何某、刘某、潘某放在该工地处的电饭煲、热水壶、收音机、电风扇、菜刀、手机、锅铲、斗车、钢钎、夹板等一批物品盗走。案发后,在被告人李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刘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