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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学江、史学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学江,史学亮,史兴林,史学全,史兴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涛,公司职工。被告:史学江。被告:史学亮。被告:史兴林。被告:史学全。被告:史兴昌,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学江、史学亮、史兴林、史学全、史兴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史学江办理借款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3月11日向被告史学江发放贷款50000元、3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3月10日,贷款利率均为9.5‰,其他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史学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史学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学江、史学亮、史兴林、史学全、史兴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史学江、史学亮、史兴林、史学全、史兴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列五被告作为借款人成立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贷款最高额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学江的最高贷款额为8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3月11日向被告史学江发放贷款50000元、3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3月10日,贷款利率均为9.5‰,其他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史学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未返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学江等五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史学江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史学亮、史兴林、史学全、史兴昌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未归还金额,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史学亮、史兴林、史学全、史兴昌对被告史学江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史学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孙奎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相益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