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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见民与单广彬、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见民,单广彬,李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767号原告:韩见民。被告:单广彬。被告:李卫华。原告韩见民诉被告单广彬、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广彬、李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见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单广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后归还给原告50000元,并口头承诺剩余135000元过几天归还。但被告单广彬并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单广彬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给原告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欠款条,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另外45000元也会尽快归还。被告单广彬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卫华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单广彬、李卫华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单广彬、李卫华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7月1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广彬、李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韩见民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款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单广彬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给原告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欠款条等事实。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单广彬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卫华系夫妻及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被告单广彬、李卫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单广彬、李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并由被告单广彬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系临泉县民政局出具的原件,能证明被告单广彬、李卫华于200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被告单广彬向原告韩见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款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单广彬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单广彬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卫华系夫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单广彬后,被告单广彬理应按约归还,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单广彬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单广彬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单广彬在逾期后至今未还,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单广彬应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单广彬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卫华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李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本案借款情况,也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单广彬所负的个人债务,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卫华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单广彬、李卫华偿还超过上述部分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单广彬、李卫华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广彬、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韩见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单广彬、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见民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韩见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原告韩见民负担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单广彬、李卫华负担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崔 丹人民陪审员  徐雨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兰天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