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5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545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8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1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克全,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代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建方、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10月23日在开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陈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某600000元,4天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甲不按时支付原告补偿款,则位于重庆市开县XX街XX大道(东)XXXX号附X号X幢X-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现在被告陈某甲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将上述房屋私自转移给第三人,并拒绝支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现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600000元,3、被告陈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陈述的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的确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原告李某某陈述的离婚协议却不属实,在签署协议的当天,因被告陈某甲受到原告李某某的胁迫,不得已才签订了离婚协议,故离婚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在开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号L500234-2015-00XXXX)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中同时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XX街XX大道(东)XXXX号附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开县XX街XXX号两间药房门市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陈某甲在离婚后四天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某现金60万元;如未按时给钱被告陈某甲的房屋自动转交归原告李某某名下。之后被告陈某甲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60万元,且已将其分得的住房过户至婚生小女陈某乙名下,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开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而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为离婚而签定的离婚协议,属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分割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进行约定,各项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庭审中答辩签定协议时受到原告李某某的胁迫,离婚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约定,具有合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偿原告60万元,如不给付就将自己应分得的房屋转给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已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婚生女名下,故原告李某某选择被告按约定给付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迁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600000元。如被告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代 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