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蔡民飞与吴玉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民飞,吴玉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蔡民飞。被告吴玉刚。原告蔡民飞与被告吴玉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民飞、被告吴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民飞诉称:2015年5月14日晚,原告回家的路上看到被告吴玉刚在其车上撒尿,说了被告一句,被告不服气,过来给原告一巴掌,踹了原告一脚,原告就倒下了,后来报了警,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一个晚上转了三家医院,医院说要动手术,最后在浙江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病情有了好转,因为那时原告的厂还在开,请求医院准许出院。后经鉴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玉刚辩称:其是将原告打伤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都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晚,吴玉刚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群铁村石洋15号附近,因琐事与蔡民飞发生冲突,打了蔡民飞一巴掌,并用脚将蔡民飞踢伤。蔡民飞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阴囊外伤右睾丸挫伤。后经法医鉴定,蔡民飞右侧睾丸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9日,本院判决吴玉刚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吴江检诉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2015)吴江刑初字第0934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的各项损失:1、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法确认医药费88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2、针对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认为其受伤之前开办了绣花厂,每月利润有8000元。被告吴玉刚主张原告在受伤之前打零工每天收入是15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元(3500元/月*2)。上述损失合计21627.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琐事争吵,被告吴玉刚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踢伤了原告,原告受伤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存有过错,故被告吴玉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民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21627.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驳回原告蔡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玉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白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