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常山县天马中学与徐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天马中学,徐忠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罗家坞*号。法定代表人:徐勋根,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斌,教师,系原告教务主任。被告:徐忠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与被告徐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法定代表人徐勋根、委托代理人宁斌,被告徐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承包原告高一分部学生宿舍整改工程。由于被告在施工时偷工减料,造成原告该幢宿舍墙体开裂,地面高低落差约15厘米,吊顶脱落的等严重质量问题。为确保学生人身安全,原告宿舍于2011年6月起停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被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保修通知书要求其七日内到现场核查情况并予以保修,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拒绝保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其承包的原告高一分部学生宿舍楼质量进行维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暂定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徐忠祥答辩称:1、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确实为原告高一分部宿舍作隔墙、吊顶、涂料粉刷等装修工程且于7月底已经完工。但双方无具体施工合同,原告也未提出施工标准和具体的质量要求。2、2010年9月原告已将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原告在被告诉请工程款支付的一、二审案件中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其仅在二审败诉后于2015年3月31日首次原告主张质量异议。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年限为两年。原告于2010年9月投入使用已超过保修合理期限。4、原告所举照片十三张自述均为2011年6月拍摄,那么原告应自知道权益损害发生起两年内起诉至法院,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但无论是被告起诉其工程款案件,还是上次原告诉被告篮球场案件均未提出质量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9日被告诉原告工程款案件民事起诉状、(2014)衢常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高一分部学生宿舍整改工程及该项目保修期应自该案判决结案日开始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是装修工程且保修期应自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开始计算。2、被告出具的《常山县天马中学分部整改工程结算单》一份、照片十三张,证明被告承包的该学生宿舍存在墙体开裂、粉刷及吊顶脱落等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及属于被告保修范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及照片恰好证明其所承包的为装修工程,应适用国家关于装修保险期限的规定。3、质量保修通知书、EMS快递单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函告被告进行质量维修及被告已知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宿舍于2010年9月底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在五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提过质量问题,对原告的通知被告不理会合情合理。被告徐忠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宿舍装修合同关系,但无保修期约定;证据2尚不能证明系建筑工程及双方无质量保修范围约定,且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主张宿舍质量问题,但之前未有书面主张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承包原告高一分部学生宿舍整改工程并于2010年9月交付使用。现原告认为该幢宿舍存在墙体开裂、吊顶脱落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维修。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保修通知书要求其七日内到现场核查情况并予以保修,但被告至今未维修,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宿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及进行维修所需价款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已自认宿舍于2010年9月实际交付使用,且其在2015年3月31日前未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曾主张维修,双方亦无保修期、范围的约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保修范围、期限无书面的宿舍装修合同,亦无装修合理使用期限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徐忠祥已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五年之久,原告若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竣工使用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险年限为两年。原告在2011年6月即发现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家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