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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毛女与被告郭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毛,郭守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白毛女,女,汉族,1959年xx月xx日生,山西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郝鲜梅,女,汉族,1979年xx月xx日生。山西代县xx镇xx村人,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刘瑞平,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守权,男,汉族,1946年xx月xx日生,山西繁峙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毛女与被告郭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毛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鲜梅、刘瑞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郭守权经传票传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许,我从农田干完活回家,由南向北过马路时,从东驶来一辆小汽车,原告躲闪不及,被被告所骑的摩托车从后撞倒,造成原告颈椎受伤,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93天,花治疗费4459元。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932.4元。被告辩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原告亦有过错。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原告从农田干完活回家,由南向北过马路时,从东驶来一辆小汽车,原告躲闪不及,被被告所骑的无证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颈椎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3日入院,8月13日出院。住院92天,期间支出门诊检查费1259元(票据4支),住院治疗费6155.28元,其中被告郭守权垫资3000元,并支岀门诊检查费349元(票据1支)。2015年11月12日,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毛女已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白毛女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为,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误工费为93.8元/天×180天=16884元,护理费为93.8元/天×92天=8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2天=46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2天=2760元。白毛女精神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白毛女主张其支出交通费3350元,因票据不规范,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无照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白毛女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毛女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7763.28元,其中被告垫付3349元,应予扣除,应实际支付原告4414.28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误工费16884元,护理费8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6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九项费用合计64405.88元,应由被告郭守权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守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毛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64405.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郭守权负担1000元,白毛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