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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水家园2-3-102号。法定法定代表人杨萍,董事长。被告叶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负。审判员  刘焕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