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新国与郑士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国,郑士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杨新国,农民。被告郑士廷,居民。(未出庭)原告杨新国诉被告郑士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国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做房屋防水工程,工程款合计12000元,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原告数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但下欠的10000元至今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郑士廷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房屋防水,工程款合计12000元,房屋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士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新国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士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