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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叶祉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7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李绍敬。委托代理人张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红萍,该行职员。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廖昌活。被告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廖昌柳。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河,该公司员工。被告廖荣纳。被告叶祉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叶祉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敏、马红萍、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廖荣纳、叶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某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并约定由原告与被告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以土地设定抵押,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以及由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依约向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今年2月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未按照合同约定于4月20日结息日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而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近期涉及重大借贷诉讼纠纷,而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今年2月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上行为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第3.10.1款第(2)项“借款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第(7)项“借款人发生高层人事重大变动、组织结构重大调整,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实质修改,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于事项发生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5款“保证人变更名称、住所地、法人代表人等事项,保证人发生高层人士变动、公司章程修改以及组织结构调整,保证人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的,立即书面通知债权人”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调查,被告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不正常,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经出现逾期,还款能力已经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因此,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已向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8151900元,其中本金2800万元,利息1519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确认原告与被告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叶祉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廖荣纳、叶祉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适格;2、工商局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各二份,证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股权进行了转让,但是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该行为构成违约;3、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本案的借款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发放贷款;4、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用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南宁市青秀区法人民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的财务状况发生变动,涉及诉讼,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出现以上情况应当通知原告,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回执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提前归还借款的通知;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欠款本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的期限是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只应对该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该期间之外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证据上也看不到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某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3日,还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某某路旁、某某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2)第某某号】为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6000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签订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为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9500万元。另查明,被告廖荣纳与叶祉群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叶祉群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与被告廖荣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00万元、利息1519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某某路旁、某某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2)第某某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00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对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叶祉群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叶祉群与被告廖荣纳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廖荣纳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该保证担保是一种负担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廖荣纳、叶祉群夫妻因该担保行为获益,故原告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叶祉群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偿还借款28000000元、利息1519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有权以被告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某某路旁、某某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2)第某某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000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对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5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纳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