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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法定代表人陈锡均,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新型管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成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盛兆坞经合社)与被上诉人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枫叶公司中标了招标人为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的徐福公路改造工程。同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的造价为81.68万元,让利率为15.03%,即原告让利12.2765万元,实际工程的造价为69.4035万元,该工程总造价必须按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量,套用招标文件规定的综合单价,扣除原告让利率后的实际造价向被告结算。双方初步约定,改造路面的长度为800米,宽度为7米,合同中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及保修期等内容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但完工后,实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所增加。2011年4月1日,诸暨市交通局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一系列道路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上述工程总体质量情况较好,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审理中,根据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的申请,该院委托诸暨市恒路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建造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诸暨市恒路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BG-2014-04-0012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对涉案道路工程路面厚度等指标进行了检测。之后,诸暨市恒路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认为涉案项目已建成通车三年多,超载现象严重且期间出现路面修复。故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只能体现目前该道路的结构层现状,无法判定是否满足建设合同及招标文件等相关要求。根据原告枫叶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宽度增加部分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宽度增加部分结算造价为151088元,扣除15.03%的让利率,金额计算为128379元。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枫叶公司与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签订的徐福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必须按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量,套用招标文件规定的综合单价,扣除让利率后的实际造价向被告结算。现施工单位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诸暨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理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盛兆坞经合社至今尚拖欠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理应按照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盛兆坞经合社辩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多次改造,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测量的涉案工程的长度和宽度并不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之后的道路工程对长度和宽度进行了变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兆坞经合社应支付给原告枫叶公司工程款12837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枫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7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874元,由原告枫叶公司负担968元,被告盛兆坞经合社负担4906元。盛兆坞经合社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涉案工程道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宽度是7米,其余1.55米是维修返工增加的,被上诉人主张增加施工部分并无工程联系单加以佐证;二、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枫叶公司针对上诉人盛兆坞经合社的上诉,答辩称:一、涉案工程道路的实际施工宽度就是8.55米,并无其他人进行加宽施工;二、工程质量经检验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盛兆坞经合社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道路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证据2,诸暨市交通局的文件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涉案工程道路由浣东街道和诸暨市交通局进行投资,由上诉人进行招标,故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诸暨市交通局、浣东街道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枫叶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照片上面反映的也只是某一条道路上面的某一情况,不能反映讼争的道路的真实情况,即使涉及到讼争道路,该照片也仅反映该路面现状。认为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道路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枫叶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主张其基于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原审中仅列上诉人为被告,于法有据,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工程量的结算应当以实际施工情况作为依据,而工程联系单仅是证明实际施工情况的一种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经鉴定,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道路的实际施工宽度是7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依据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量进行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诸暨市交通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认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诸暨市恒路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原审亦出具了关于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认为涉案项目已建成通车三年多,超载现象严重且期间出现路面修复。故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只能体现目前该道路的结构层现状,无法判定是否满足建设合同及招标文件等相关要求。故原审认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58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