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某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军,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基本情况略0。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军及其辩护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军驾驶闽C676**号重型货车,从饶平县钱东镇往诏安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67Km+600m处,因在变更车道过程中疏忽大意,碰刮到同向靠右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强驾驶并搭载的被害人吴某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吴某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军于当晚19时许主动向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饶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强和吴某真没有事故责任。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真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盆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吴某强躯干部及四肢软组织挫(裂)伤、部分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的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3、被告人认罪;4、被告人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军驾驶闽C676**号重型货车,从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往福建省诏安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67Km+600m处,因在变更车道过程中疏忽大意,碰刮到同向靠右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强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吴某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吴某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军于案发当天19时许主动向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真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盆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吴某强躯干部及四肢软组织挫(裂)伤、部分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饶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强和吴某真没有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家属自愿支付被害方慰问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苏某军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强陈述:2015年7月11日18时0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我妻子吴某真从澄海往诏安方向行驶,当来到国道324线饶平县城东路段时,我车靠公路最右侧车道行驶,在我车接近大货车车厢中间位置时,这辆大货车突然变更车道朝我车道拐过来。右边路边有一堆泥,我来不及避让,我车就直接被挤倒了,我被摩托车压住,我妻子就被大货车右后轮碾压到了。等我从地上起来时,我看见那辆大货车在前面停了一下,然后就朝诏安方向开走了,我们夫妻二人被送到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后来我妻子抢救无效死亡了。2、证人苏某证实:2015年7月11日下午,闽C676**重型货车在饶平县国道混凝土搅拌站前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在车上,车是苏某军开的,我在后排睡觉。我们车是从钱东高速路口下高速的,然后走国道。车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车掉回头我才知道。当时我听见苏某军在打电话才醒来,我问车怎么掉头,苏某军说听后面的车说车碰撞到人了,要掉头回去。闽C676**重型货车是挂靠在泉州英豪物流有限公司的,车主叫李某土,他是南安市人。3、证人杨某茂证实:2015年7月11日18时0分左右,我驾驶闽C259**号重型货车来到饶平县黄冈镇城东路段时,当时苏某军驾驶闽C676**号重型货车在我车前面大约四、五十米左右同方向行驶,我看见苏某军的车走过后尘土飞起来,然后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路边,摩托车旁边倒有两个人,苏某军的货车有没有撞到摩托车我不清楚,我就打电话给苏某军问他车有没有撞到摩托车了,他说不知道,我就让他下车检查车辆有没有刮擦的痕迹,等我车追上苏某军的车时,苏某军的车已经停在汾水关路边,然后我和苏某军掉头驶至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4、证人李某土证实:闽C676**号重型货车是我和李某强、苏某军三人合伙的,车挂靠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苏某军在2015年7月11日18时20分左右打电话跟我说:“我驾驶闽C676**号重型货车经过饶平路段时有一辆摩托车摔倒,当时我没有感觉,是后面同公司的杨某茂打电话问我的,我将车开到汾水关路边下车检查发现轮胎有血迹。”我跟他说必须马上报警,然后将车开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苏某军听我话后就报警了。5、饶平县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司)鉴(尸)字(2015)82号法医尸体体检鉴定书、饶平县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司)鉴(活)字(2015)410号法医活体体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吴某真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盆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吴某强躯干部及四肢软组织挫(裂)伤、部分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1日18时30分至2015年7月11日19时0分对事故地点国道324线478Km+600m进行勘查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环境、肇事车辆以及被害人的情况。8、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苏某军驾车变更车道过程中疏忽大意,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没有保留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本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本事故全部过错,吴某强虽然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但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事故过错,吴某真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基于当事方以上的违法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苏某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强和吴某真没有事故责任。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军于2015年7月11日当晚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军的基本情况。11、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车辆投保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庭情况调查表、涉案车辆入/出场交接表等证实交通事故处理情况。12、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吴某强及被害人吴某真的家属支付慰问金人民币十万元整,双方达成协议,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苏某军从轻处罚。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4、犯罪嫌疑人照片、拘留手续、逮捕手续在卷。15、被告人苏某军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军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苏某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供述其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向法院出具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惠刚审 判 员 翁樱娜人民陪审员 林丽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銮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