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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口君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君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本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君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龙口市新嘉张郑村北。法定代表人:张美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茂、高艳妮,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本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君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君美公司)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纪文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茂、高艳妮、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受伤时系原告职工,从事机电维修工作。2013年12月17日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院内收拾卫生、倒完垃圾,看见有车辆来保养,来到车前方,因该车驻车时没有挂空挡拉手闸,维修工王某甲在启动车辆时将第三人撞伤。原告将第三人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后转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20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双膝)、膝关节积液(右膝)、软组织挫伤(双膝)。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代领工资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3月5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补充告知书》、于3月1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期限内原告提交意见书和第三人写的事故经过,载明“12月17日早上上班以后,收拾卫生,倒完垃圾,看见有车来保养,来到车前方,王某甲启动车将我撞伤”,认为第三人受伤属王某甲无证驾驶所致。被告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5月4日,被告先后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第三人作了工伤调查笔录。王某甲在调查笔录中称,事发当日车间主任张育财将派工单和车钥匙交给自己,在启动车辆检查车辆燃烧情况时,车子窜了出去将第三人撞伤;并称第三人过来是想帮忙。王某乙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将撞上第三人的车辆倒了出来,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不固定,工作时大家互相帮助。2014年5月3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烟台市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需要指定管辖,报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烟行初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无异议,我院经审查,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条以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正式立案之前,程序违法。我院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3月5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补充告知书》、于3月1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后于4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对原告的权益也未造成实际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工作原因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综合以上证据及被告对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调查笔录,结合第三人的诊治病历,我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口君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君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即限期上诉人举证。第三人杨本建受伤与工作无关,没有人指示其去事发地点修车,王某甲也没有要求第三人到现场帮忙,因为第三人杨本建伤害与工作无关,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称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在与王某甲嬉笑中,被王某甲启动车撞伤。并提供第三人自己写的事故发生经过作为证明,从该证明可以看出第三人受伤当天已经打扫卫生、倒垃圾等预备性工作,结合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已经进入工作状态,准备帮助王某甲保养车辆,应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第三人杨本健述称:我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认定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杨本健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杨本健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本健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认可,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代领工资证明、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上诉人设立登记情况查询信息、病例、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杨本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杨本健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口君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祎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