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5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槐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槐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799号原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栋172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梦豆,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槐珍。原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诉被告罗槐珍(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香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梦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豪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英豪公司开发的英泰汇景豪庭6栋3005号房屋,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约之日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房款,现逾期付款时间已超过90日,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时,2015年9月11日,原告英豪公司通过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共同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撤销网上签约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回复,原告英豪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英豪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英豪公司办理撤销网上签约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英豪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0053005,但无签订日期。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英豪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377号英泰汇景豪庭6栋3005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79832元。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269832元,剩余房款600000元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协助办理。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通知后7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义务的,按照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项目基本情况、商品房基本情况、抵押情况、预收款的监管、计价方式及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时间及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房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英豪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7日内与原告共同前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撤销网上签约手续。因被告未予协助,原告英豪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英豪公司陈述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套取银行贷款,但最终未获得审批。对于合同效力,原告陈述由法院审查后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原告英豪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并无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因原告英豪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而与被告虚假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市场交易秩序及金融监管秩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获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英豪公司与被告基于《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进行的网上签约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撤销网上签约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槐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0053005号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罗槐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网上签约手续。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0元,由被告罗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香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