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洪彬与安徽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吕洪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8363857-1。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俊鑫,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夏,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洪彬,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建湖县。再审申请人安徽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洪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浪莎公司申请再审称:本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告知义务,吕洪彬不听劝阻,擅自在卸货过程中检修车辆导致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60%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后,没有根据吕洪彬自身过错相应减少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浪莎公司工作人员卸货时未注意地面人员情况,亦未在卸货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吕洪彬受伤,原判决认定浪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及70%损失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是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酌定的数额,原判决不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亦无不当。综上,浪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汪仁茂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