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臧振江、王聚轻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振江,王聚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944号原告臧振江。原告王聚轻。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中路408号。负责人陆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振江、王聚轻诉被告尹国辉、崇川区辉国建材经营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尹国辉、崇川区辉国建材经营部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聚轻暨其与臧振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轶斌,被告人寿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振江、王聚轻共同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70704.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告称本次诉讼仅仅主张交强险部分,其余另案主张。另外,本次调整仅仅主张交强险部分原告称本次诉讼仅仅主张交强险部分,其余另案主张。被告人寿海门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我方认可肇事者系酒后驾驶而非醉驾,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拒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外用药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40分,武宜路龙盘路口,尹国辉持证驾驶苏F×××××重作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与同方向左前方王聚轻驾驶的冀A×××××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王聚轻受伤(尹国辉饮酒驾驶机动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332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尹国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聚轻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F×××××重作车在被告人寿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武进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作出评估结论,冀A×××××轿车车辆损失43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常公(交)化字(2015)2062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尹国辉血样乙醇含量为64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原件、病情诊断证明书,苏F×××××重作车的保险单,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尹国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被告抗辩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商业险拒赔的抗辩理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聚轻主张3269.12元,本院核查票据后认为该主张合理有据,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王聚轻主张360元,原告实际未住院且未有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王聚轻主张1800元,原告实际未住院且未有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按每月4054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主张12162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计算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897元,以此为标准计算3个月,本院确认该项为11691元。5、交通费,原告王聚轻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康复治疗确有必要发生,确认该项为100元。6、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臧振江仅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就此原告提供了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及2000元部分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对此予以确认。7、提车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当庭表示暂不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7060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人寿海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673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臧振江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聚轻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4733元二、驳回原告臧振江、王聚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臧振江、王聚轻负担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臧振江、王聚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