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河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葛某某,女,1992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伟。系中国法治报道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倪某某,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李伟,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魏某,现21个月。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无共同语言,无共同志向,常因家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擅自将原告抛下,离家出走,丢下原告孤身一人无法生活,原告天天以泪洗面,不见被告,双方早已分居生活,原告在河南省平舆县生活,被告在林州市河顺镇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为让生子顺利健康成长,应依法判决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一意孤行,将原告抛弃回了林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生子魏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口头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标准判决即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生一子魏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自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作为夫妻,原、被告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理应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生气吵架导致误会隔阂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未不可调和,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颖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