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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忠成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薛生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成,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薛生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成,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永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知存,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生骥,男,汉族。上诉人马忠成因与被上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县建联公司)、被上诉人薛生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忠成、被上诉人大通县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平、童知存、被上诉人薛生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大通县建联公司与中共青海省委党校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该校的公共卫生间、休闲长廊、硬化路等工程承包给大通县建联公司实施,工程总价款为347506.13元,工期30天。随后大通县建联公司又与无建筑资质的薛生骥签订建筑项目挂靠协议,约定由薛生骥挂靠在大通县建联公司名下承包修建青海省委党校公共卫生间工程与污水处理站拆除工程。2014年7月24日,薛生骥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人行道铺设和公共卫生间工程分包给马忠成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人行道的铺设按照包清工方式进行,包括拆除、拉运、铺设,工程完工后以每平方米60元的工程单价结算;公共卫生间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面积以平面图边尺寸计算,主体完工后付款40%,4000元保修余款于全部完工合格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后经核算,公共卫生间实际施工面积为60.6平方米,单价为180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09080元,人行道铺设工程面积实际施工面积为440.85元平方米,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6451元。上述两项工程总价为135531元。薛生骥于2015年2月17日向马忠成支付工程价款278000元。后双方就是否给付清工程款之事发生纠纷,马忠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通县建联公司、薛生骥支付尚欠工程款187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马忠成与薛生骥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双方仅就省委党校的公共卫生间工程与人行道铺设工程有书面约定,明确约定了该施工项目及单价价款。除此之外,双方对其工程再无新的约定,因此,马忠成提出除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之外,还额外完成了长廊工程的主张,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上述协议确认的工程项目及单价价款,薛生骥应付马忠成工程款为135531元,但薛生骥实际支付马忠成工程款278000元,由此看出薛生骥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马忠成请求大通县建联公司、薛生骥支付工程价款187286元的诉求于法无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忠成要求大通县建联公司、薛生骥支付工程款18728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马忠成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马忠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不采信马忠成提供的结算单据没有依据,原判认定超付工程款显得过于草率,本案工程在施工中有增加的项目,但由于薛生骥没有资金,材料不能及时供应,影响施工进度,故马忠成进了一些砂子、水泥、真石漆、钢筋等,这些材料款应由薛生骥支付,薛生骥让马忠成所干的工程超出了约定范围增加了没有约定的材料,薛生骥称在平方面积上加大支付给马忠成,所以有平方面积不符合的情形,马忠成施工完毕找薛生骥结算,薛生骥出具两份结算单据,本案应据此结算。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马忠成的诉讼请求。大通县建联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生骥辩称马忠成所说的增加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其与马忠成约定的是包工包料,马忠成说在面积上加大算钱,图纸是固定的何谈加大。马忠成持有的两份结算单据是其与马忠成一起伪造的,目的是向党校多要工程款,共闹了三次,因党校请人审定了工程量,才作罢,两份结算单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马忠成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8日西宁市城北区盛明陶瓷经营部(惠多利洁具专卖)出具的54226元的购货凭条、2014年9月30日马启明出具的收到马忠成支付水泥款(30吨)12600元的收条、2014年9月22日柴琳出具收到马忠成支付砂石款4800元、外运建筑垃圾费用2850元的收条、2014年8月31日支付挖掘机费5000元的收条,拟证明马忠成支付大量的工程材料款、干了增量工程,以上款项均应由薛生骥支付。薛生骥质证认为马忠成购买材料正常,卫生间工程与其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干工程中会用到挖掘机,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大通县建联公司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薛生骥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6日借条、12月30日收条,拟证明卫生间装饰材料费由薛生骥支付。同时提交陈永宽工程量核算单据,拟证明长廊工程的装饰凳子由其购买并安装。提交公共卫生间图纸、《投标文件》,拟证明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材料费用,马忠成持有的两份结算单据是其与马忠成一起伪造的。马忠成质证对借条、收条、工程量核算单据均不认可,认为是薛生骥伪造的,施工时没见过图纸,薛生骥二审才提交,投标文件与马忠成无关,其只是根据薛生骥的指挥干活,其没有与建联公司、党校签订合同所以对投标文件不认可。大通县建联公司质证无异议。大通县建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中共青海省委党校《结算审核定案单》,拟证明本案工程经党校审核核定的工程价款总共只有346881.76元,本案工程已结算完毕,马忠成提交的两份结算单据是虚假的,工程量及材料款的价格均与事实不符。马忠成质证认为其没有与建联公司、党校签订合同,故他们之间怎么结算与其无关,其与薛生骥之间的结算应以提交的两份结算单据为准,故对此不予认可。薛生骥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共青海省委党校通过招投标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大通县建联公司。大通县建联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确定本案工程的投标总价是347506.13元,其中长廊工程投标报价是76402.14元、硬化小路工程为81218.57元,公共卫生间及污水处理站拆除工程为148400.06元、公共卫生间给排水工程为17412.33元、公共卫生间采暖工程为16477.41元、公共卫生间电气工程为7595.62元。其中分项工程量:卫生间吊顶56.72平方米2609.69元,防水板隔断及大便器墩台61.38平方米4113.69元,石方开挖(拆除原有假山、四周砖砌体栏杆、垃圾外运)120立方米5704.8元,长廊路面(广场砖、预制道牙、混凝土垫层)83.88平方米10831.42元,硬化小路人行道440.85平方米38755.12元,绿化(平整场地、铺种场地)453平方米9431.46元。涉及公共卫生间主要材料数量价格为:水泥21.04吨7994.91元,净砂46.87立方米5389.82元,砾石35.29立方米2470.17元,大便器12个999元,小便器9个1365.5元,洗脸盆3个233.83元,真石漆53.46公斤1443.48元,钢铝复合散热器54片2694.9元,柱形散热器24.9片1244.10元。涉及长廊、硬化小路主要材料数量价格为:休闲座椅35米2196.95元,钢化玻璃25.64平方米2907.69元,预埋铁件0.48吨2183.05元。本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大通县建联公司向中共青海省委党校上报的工程决算价格是491100.31元,其中长廊是76651.98元、硬化小路为81601.13元、签证138349.49元,公共卫生间及污水处理站拆除工程为152746.47元、公共卫生间给排水工程为17503.05元、公共卫生间采暖工程为16575.05元、公共卫生间电气工程为7673.14元。签证增加了涉及长廊和硬化小路工程中石方开挖、绿化、人行道等工程量。其中涉及公共卫生间主要材料数量价格为:水泥21.6吨8208.43元,净砂48.12立方米5533.75元,砾石36.23立方米2536.14元,大便器12个999元,小便器9个1363.5元,洗脸盆3个233.83元,真石漆54.89公斤1482.03元,钢铝复合散热器54片2694.9元,柱形散热器24.9片1244.10元。涉及长廊硬化小路主要材料数量价格为:钢化玻璃25.64平方米2907.69元,预埋铁件0.48吨2183.05元,休闲座椅35米2215.85元。中共青海省委党校对本案工程委托第三方审核定案后,对本案工程合同价347506.13元核减20642元,对工程签证143594.18元核减123577元,确定本案工程审定价值为346881.76元。其中对长廊、硬化小路工程材料款核减预埋件和休闲座椅材料款,对公共卫生间工程没有核减材料款。对签证增加涉及长廊和硬化小路工程中石方开挖、绿化、人行道等143594.18元工程增量,仅核准了其中的20017.68元。现中共青海省委党校已将本案工程款支付给大通县建联公司。2014年11月24日薛生骥给马忠成出具金额为177400元《学校工地卫生间工费》、金额为287886元《学校工地长廊部轻工费》的两张单据,合计46528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忠成依据薛生骥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学校工地卫生间工费》、《学校工地长廊部轻工费》、购买材料的单据主张权利,但诉争的这两份结算单据、购买材料的单据中无论是材料单价及工程量明显与《投标文件》、《工程结算书》以及《结算审核定案单》不符。《投标文件》、《工程结算书》显示,公共卫生间的土建施工必须使用水泥、砂石,而薛生骥与马忠成约定,将公共卫生间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马忠成,故马忠成提交购买卫生洁具材料的凭证、水泥、砂石收条要求薛生骥另行给付材料款没有合同依据。对于诉争的两份结算单据所显示的工程量、材料款为何与《投标文件》、《工程结算书》以及《结算审核定案单》不符,马忠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共青海省委党校已与建设方大通县建联公司结算完毕,双方确定的结算审核定案单应当是决算本案工程款的依据,马忠成提交的两份结算单据中工程量明显与此不符,薛生骥抗辩称诉争的两份结算单据是其与马忠成一起伪造的,马忠成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以及施工量,故其诉请的工程款缺乏真实性,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薛生骥超付工程款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上诉人马忠成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闻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