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户籍地址重庆市大足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户籍地址重庆市大足区,现居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明》不真实,由于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亲姐姐开的工厂,由工厂盖章,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工厂上班,请问一家人能说明什么呢。这一点不能证明增城区新塘镇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还有就是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没有提供上诉人的居住证或暂住证,难道就凭一个书面证明就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增城区新塘镇村委会是怎么知道上诉人在该地方居住,这不符合逻辑。以上两点,上诉人觉得,不能称作为最后连续居住的“经常居住地”。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额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提供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1月起在该村内的广州市增城龙腾制衣厂工作并居住。被上诉人提供双方婚生女儿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出生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出生地点为增城市新塘医院。被上诉人提供广州市增城龙腾制衣厂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甲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在本公司任职、龙某自2012年3月其至今在本公司任职。高某甲在本公司任职期间一直和龙某共同居住在本公司宿舍内。2015年8月底高某甲因其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上诉人提供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峰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记载“兹有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峰高村3组居民高某甲。本人自2015年1月至4月都在万古镇居住,5月至7月在广东打工,8月至10月在大足区万古镇居住”。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4月份一起前往广州打工,但在此期间申请人并非一直居住在增城区,因为申请人多次因家中琐事经常返回重庆市大足区老家居住,每次居住时间一至两个月不等,且在原告龙某起诉前3个月,申请人已经辞职离开增城区,并搬至东莞市随母亲居住至今”。综合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婚生女儿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广州市增城龙腾制衣厂《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离开重庆市大足区住所地至起诉时在广州市增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峰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陈述其在起诉前3个月离开增城区前往东莞市居住至今,与该复印件证明内容有矛盾之处。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陈述,双方自2014年4月份共同外出务工持续至今,期间因家事往返重庆市大足区并作短暂逗留,该陈述不影响上诉人外出务工形成经常居住地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