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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郎某,宣钢退休职工。被告高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朗杰,现已成家。原告婚前不了解情况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辱骂、砸东西等,原告曾想到过离婚,经法官做工作调解加之原告考虑孩子年幼,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但是数年来双方仍然因家庭琐事打架,原被告婚续期间,原告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日常支出、买房及儿子朗杰结婚,被告的收入都由自己保管、积攒,原告于2013年3月内退后,每月只有1350元的微薄收入,其中每月还房贷1200元,还要维持家庭日常开销几乎入不敷出,被告偶尔在家也不理睬原告,做饭只做被告一个人的,原告回家后只能看着被告一个人吃饭,原告自己想办法充饥,被告的理由是原告没给她生活费,原告的收入都已用在家里,已无生活费给被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实在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2014年5月15日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54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好转,更为严重的是自2014年5月13日起被告换了门锁,将原告拒之门外,从此原告有家不能回,只好租房居住至今,为改善原、被告关系,儿子、儿媳等人多次劝告,被告都态度坚决,拒绝接受原告,不让原告回家,无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诉至宣化区人民法院,本来法院安排同年3月18日开庭,通过儿子、儿子岳父等亲戚朋友做工作,被告同意接纳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于是原告于同年3月13日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没有丝毫修复感情的行动,还是拒绝原告回家。原、被告已经将近两年没有沟通过,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南路6号楼3单元201室住房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被告说的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确实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他们家里很困难,什么也没有,1988年就拿回两块钱的奖金,后来被告得××毒性甲亢,一个月的生活费只有18元,我一边上班一边还照顾给他看病,每半个月去一次北京,后来被告去了宣钢技检中心工作,收入高了,现在我老了身体还有病,被告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某、被告高某于1980年8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9月13日生子朗杰,现已成家。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经与双方做工作,原告撤诉,后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住房2套,分别是宣化区胜利南路(原建筑街西)6号楼3单元201室和宣化区兴苑小区12号楼3单元301室。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宣化区兴苑小区12号楼3单元301室的产权赠与儿子朗杰,不主张分割。双方对于宣化区胜利南路(原建筑西街)6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郎某主张参照市场行情,按照房屋价值15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高某明确表示如果离婚,坚决要房子,不接受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也不配合进行房产评估。经查,被告银行账户存款7878.20元,原告退休后的公积金每半年一转存,用于偿还兴苑小区房产的房贷,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692.92元,被告予以认可。共同债务方面,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为5万元,是为儿子朗杰结婚办事向其姐姐高秀英借款3万元、妹妹高秀花借款2万元,因为是亲戚关系就没打过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房屋产权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相互之间又缺乏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前后二次起诉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多次做双方和好工作,原被告双方感情仍然没有改善,致使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做双方和好工作,但因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始终不能达成互谅共识,且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夫妻感情日趋恶化,故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告郎某要求参照市场行情15万元分割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南路(建筑西街)6号楼3单元201室住房,被告虽不同意但是拒绝采取其他方式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默认,鉴于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被告高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套房屋现由高某居住,为方便生活和居住,该套房屋应该归高某所有,考虑到高某身体有病,需要适当照顾,高某给付郎某房屋折价款70000万。高某银行账户存款7878.20元,郎某公积金账户余额2692.92元,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不再分割,各归己有。高某主张共同债务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郎某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南路(建筑西街)6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归高某所有,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郎某房屋折价款70000万;三、高某银行账户存款7878.20元、郎某公积金余额2692.92元,各归己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郎某和高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