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卞新力与石玉景、李洪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新力,石玉景,李洪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卞新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景,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承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卞新力诉被告石玉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被告石玉景申请追加李洪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石玉景的申请追加李洪运为被告参加诉讼,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石玉景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石玉景认识,同年10月份,被告石玉景以自己搞工程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有利息。在当月24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石玉景使用,被告石玉景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了借用原告现金10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期1个月,利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玉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玉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石玉景辩称:我没有借原告款,我不还。情况是这样的:我与原告开始不认识,后来通过李洪运认识的,卞新力与李洪运熟悉是朋友,卞新力、李洪运、还有卞新力的一个亲戚我们四个说合伙做生意,先在卞新力处拿10万元钱,卞新力在工商行取出10万元钱给了李洪运,李洪运给了我,我写了一个收款条,放在桌上了,卞新力拿起来了,结果生意没有做成,李洪运说他与卞新力说好了用这个钱,我把钱退给李洪运了,有李洪运给我书写的收到条。前一段时间卞新力给李洪运要,李洪运没有还给卞新力,卞新力就起诉我了。我没有借原告款,我不还,应由被告李洪运偿还。被告李洪运辩称:二年前,我与卞新力开始也不认识,我有一个朋友与卞新力熟悉是同学,后来通过我这个朋友与卞新力认识的。石玉景与卞新力不认识,是通过我石玉景与卞新力认识的。因有一个生意,要做这个生意需要一部分前期费用,需要贷款,卞新力在银行有熟人,我的朋友约的卞新力,让卞新力入个股,我们四个(卞新力、我的朋友、石玉景)约定在一块做生意,前期费用先让卞新力拿了10万元钱,先运行着,以后需要资金我们三个再兑。石玉景是通过我与卞新力认识的,钱也是通过我卞给石玉景的,条也是石玉景经过我打的给卞新力的。后来生意进展不顺利,卞新力就给我说不行就散了吧,把钱让石玉景退回来,我也给石玉景说了。因为石玉景与卞新力不认识,2015年年前石玉景把这个10万元钱退给我了,让我退给卞新力,我给石玉景出具了收到条。因我家里出了点事需用钱,这个10万元钱我用了,我给卞新力说钱我用了,卞新力同意了,并说你用呗。所以没有退给卞新力,这个10万元钱在我身上,我还给卞新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石玉景通过被告李洪运介绍认识卞新力。原告卞新力、被告李洪运、原告的一个朋友和被告石玉景商量合伙做生意,由原告卞新力先行支付10万元前期费用,原告卞新力在工商行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洪运,被告李洪运交给了被告石玉景,被告石玉景书写用现金条一份,内容为:“今用现金壹拾万元整石玉景2014年10月20号”。不是借款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来生意没有做成,2015年1月27日被告石玉景将原告卞新力的10万元前期费用退给了被告李洪运,被告李洪运给被告石玉景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退回卞新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李洪运2015.1.27号”。被告李洪运因家里有事需用钱,经原告卞新力同意,被告李洪运使用了被告石玉景退回的10万元前期费用。原告卞新力起诉前给被告李洪运索要此款,被告李洪运未还。原告卞新力又向被告石玉景索要,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石玉景称与其没有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石玉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用现金条、收到条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告朋友四人合伙做生意,原告先行支付的10万元钱,是其四人做生意的前期费用,不是被告石玉景个人借款,条子不是借款条是用款条,且没有约定用款期限和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因生意未做成,被告石玉景将10万元前期费用退回被告李洪运,被告李洪运经原告卞新力同意,使用了被告石玉景退回的10万元前期费用,应视为被告石玉景已将10万元前期费用退还给原告卞新力,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卞新力与被告李洪运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自被告李洪运接到被告石玉景退回10万元前期费用,经原告卞新力同意被告李洪运使用该款时,被告李洪运与原告卞新力间新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卞新力起诉前给被告李洪运索要此款,被告李洪运没有给原告卞新力,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石玉景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李洪运偿还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新力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原告卞新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洪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人民陪审员 范留东人民陪审员 薛传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路存 微信公众号“”